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98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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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0號
原 告 許木山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GFJ307316號及第72-GFJ307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駕駛號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五段與向心南路口(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以雲監裁第72-GFJ307316號及第72-GFJ307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舉發機關員警之勤務表是否有經主管核定進行測速取?且由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中無明確顯示警員及警用車輛有在該路段出現。

2、依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於網站上之回答,「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規格為紅邊正等邊三角形,邊長為90公分;

然舉發機關提出之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明顯較其下方之「警22」分道標誌小,且經原告持約64公分之全開報紙至現場量測,該「警52」標誌略小於全開報紙,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故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51人勤務分配表」,112年8月19日14時至18時確實有安排機動測速照相勤務。

又員警執勤方式及地點,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安全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地點在一般公開、公共場合,即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2、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本件「警52」標誌固相較於下方「警22」標誌為小,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標誌設置之牌面以辨認清楚為原則、不得妨礙人車通行且得視實際環境酌與變更,因此本件「警52」之設置不影響用路人注意與認識,與設置規則相關規定無違。

且就標誌之設置,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標誌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若原告就本件標誌之設置認有不符合設置規則,固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應,然於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252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採證距離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11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2826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而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

準此,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及測速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締前方約180.3公尺處,即環中路5段北向甫通過三民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而該路段快車道為單向3線道、慢車道為單向2線道,亦有GOOGLE街景圖可佐,堪認系爭路段應屬市區一般道路,且路面寬闊筆直,無特殊道路狀況;

又系爭路段慢車道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亦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一般道路之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高,則關於本件測速取締前所應設置之「警52」標誌,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始能達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之設置目的。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本件「警52」標誌邊長僅有60公分、邊寬亦僅為5公分(見本院卷第98頁),明顯屬於設置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縮小型」標誌;

而舉發機關對於本件為何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僅以113年4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66號函,泛稱取締之路段為慢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行車速率較低之道路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然依前所述,系爭路段路面寬闊筆直,行車速率亦較一般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高;

且承辦警員亦於交辦(查)單中表示:「...該路段速率50公里無較低或狹窄等情。」

(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系爭路段並無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情事,則本件設置「縮小型警52」標誌自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採用「縮小型」,其設置顯有不當,則本件測速取締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
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三、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四、設置規則第23條第1至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
色圖案。
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
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
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五、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六、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七、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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