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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2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至抗告人另不服本院113年1月29日命補費之裁定,訴請廢棄,茲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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