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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呂世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雲監裁字第72-KAV016433號裁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KAV01643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過程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尚有疑義,取締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藉以加強並落實所定實施酒測流程之正當程序要求。
且被告未斟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即予以裁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錄影,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㈢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㈣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採證光碟與照片、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影像結果,原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9時許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員警到場後則係請原告至系爭路口旁之安全、適當場所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22分51秒至9時23分18秒許完成檢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8mg/L,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4、25頁),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
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
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係於111年11月29日22時許在住處飲酒(見雲林地院卷第49頁),乃本件事發前一日,且員警獲報到場後詢問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訴外人A女,其陳稱事故大約當日早上9時發生(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5頁)。
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11小時,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22分鐘,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
且依勘驗結果,於實施酒測過程並未發現酒測器故障或有何其他爭執等異狀,則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被告未予斟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惟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裁罰基準表亦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被告裁量時之參考標準,經核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被告據以裁罰,尚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雖原告強調其違規情節輕微,不應裁罰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之規定,僅所違反之處罰法條,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在3000元以下者,始有本條項裁量免罰之適用,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法定罰鍰數額為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尚不得裁量免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屬明確,舉發程序亦無不法,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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