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監簡,4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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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
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昌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84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

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28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

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35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復審決定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原處分所載原告沒有報到及採尿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而,112年2月10日該日原告是遭詐騙集團擄走,後來原告兒子報警獲救後,整天都在警局製作筆錄才沒有報到;

其餘5次其均有報到只是沒有接受尿液採驗,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

被告准予原告假釋,表示原告在監獄積極努力、盡力回歸社會,被告沒有審酌未驗尿之違規行為是否達足以撤銷假釋程度,即撤銷3年7月之假釋,未考慮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假釋後努力改過,因母親罹病身心俱疲,才施用毒品麻痺自己,也不知未前往採尿會被撤銷假釋,希望給予復歸社會處遇之裁定,原告定痛定思痛、不再重蹈覆轍(原主張定期採尿違反隱私權與行動自由;

原告另受臺中地檢署命戒癮治療,又遭撤銷假釋係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均改為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5次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未接受採集尿液檢驗、1次未報到(詳如附表應報到日、違規事實欄所載),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2、原告雖主張「112年2月10日係因遭詐騙整日在警局製作筆錄無法報到;

其餘5次有報到只是沒有採尿,情節並非重大,撤銷假釋過苛」云云,因原告於假釋之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於指定時間報到,如因所述因素無法報到,理應提前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及時調整觀護處遇;

且原告未提供相關無法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之具體事證,縱然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有至派出所報到,也無法證明其整天都不能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又原告母親係於112年5月過世,與原告報到但未接受採尿之日期均無關係。

綜合原告所有違規紀錄,已足資判斷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程,經假釋後又因客觀上未報到或未接受尿液採驗等事由,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復審決定書、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39037439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1份、原告刑事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67、119-122、167-1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中監獄112年6月5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9550號函(檢附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受刑人身分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780號准許假釋函、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29日中檢介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58449號函(檢附臺中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檢察官核准撤銷假釋簽、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初次報到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中監獄中監總字第6205號出監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5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26621號函(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0296號函檢附之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地檢署112年1月11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0295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2年1月6日採尿執行報告、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4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1480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2925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7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3573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8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4051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4663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見被告113年3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014290號函檢附之證物卷宗〈下稱被告卷宗〉證物1第1-32、61-80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規: 1、保安處分執行法-⑴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理由如下: 1、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措施。

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

2、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

是倘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歸至監獄執行刑罰。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

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假釋之初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事項簽名具結表示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21-22頁),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3、茲將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規事實及臺中地檢署後續作為,整理如附表所示。

觀以附表內容,原告於112年1月9日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後,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11日寄送告誡函令並請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未前往報到,臺中地檢署於同年2月14日再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原告於同年3月10日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觀護人則另於112年3月2日至原告住處訪視未見原告;

原告仍未遵期報到(112年3月10日未報到不在原處分範圍),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15日發函囑託清水分局協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尋獲,期間原告於同年3月17日自行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但仍未接受尿液採驗,觀護人當時已諭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詎原告於112年3月31日雖有報到仍無故未接受尿液採驗,臺中地檢署再於同年4月7日發函告誡並請原告於同年月21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另臺中地檢署前於同年3月20日發函告誡並請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原告於112年4月14日雖報到仍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18日發函告誡要求其於同年5月1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臺中地檢署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請原告於5日內陳述意見;

嗣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報到但仍未接受尿液採驗,臺中地檢署乃於同年5月1日發函告誡原告並請其於同年月26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細繹臺中地檢署發給原告之告誡函令,均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者,將報請撤銷假釋,原告均有收到告誡函,仍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未前往報到或接受採尿送驗之違規行為,顯見原告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有未每月至少報告一次之紀錄。

再參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報到未接受採尿送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益徵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形均非嚴重,然滴水穿石、涓涓細流也終將成大海,原告數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一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從而,被告最後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核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於112年2月10日係因遭詐騙集團擄走、獲救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第一分局)製作筆錄而無法報到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後,第一分局覆以:11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有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437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雖改稱係由其子報案等語,此部分縱然屬實,原告已知悉當日應報到,其當日或其後數日亦得提出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觀護人之約談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是原告所言難認屬實。

又原告有到場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部分,原告從未說明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理由,至於原告陳稱因其母親亡故而影響報到一情,因原告母親係於112年5月4日死亡,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最後一次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兩者顯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前揭未報到、或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之憑據。

另原告所提出之住院診斷書等(見被告卷宗證物2第11、13頁),均非在應報到期間內,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書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一、違規日期與後續處理表格:
編號 應報到日 違規事實 臺中地檢署後續作為相關書證(被告卷宗證物1) 被告提供之書證(被告卷宗證物2) 1 112年1月9日 報到惟自行離去未採尿 112年1月9日約談報告表(第65頁)、112年1月11日發函告誡並請於112年2月10日報到及採尿(第62-63頁) 2 112年2月10日 未報到 112年2月14日發函告誡並請於112年3月10日報到及採尿(第67-68頁)、112年3月2日訪視報告表(第27-29頁)、112年3月15日發函協尋,112年3月23日員警訪查原告(第30-32頁) 112年2月25日起至3月1日住院之一般診斷書(第11頁) 3 112年3月17日 非約定日期自行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3月17日約談報告表(交就醫證明,第69頁)、112年3月20日發函告誡並請於112年4月14日報到及採尿(第70-71頁) 4 112年3月31日 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3月31日約談報告表(第74頁)、112年4月7日發函告誡並請於同年4月21日報到及採尿(第72-73頁) 5 112年4月14日 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4月14日約談報告表(自述身體不好,第76頁)、112年4月18日發函告誡並請於同年5月12日報到及採尿(第75、77頁)、112年4月26日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第25頁) 6 112年4月28日 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5月1日發函告誡並請於同年5月26日報到及採尿(第78-79頁) 112年5月4日原告母親亡故(第14頁)、112年5月22日起至5月25日住院之一般診斷書(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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