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稅簡,1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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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6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設人,經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據系爭帳戶轉帳交易金流及往來對象查得之資料,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105年12月28日前為營業登記,下稱稅籍登記),逕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銷售貨物營利事業,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原告未報營業稅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中104年度之營業收入經核共計新臺幣(下同)6,450,047元,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申報。

被告隨即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依法辦理補申報,惟原告逾補報期限仍未為之,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450,047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而以附件所示計算方式核定原告於104年應補稅額65,790元及怠報金13,158元共計應繳納78,948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30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帳戶是原告借給「阿凱」之人使用,該「阿凱」如何使用,原告均不知悉。

㈡被告在前案關於營業稅違章行為之事實調查時,關於原告之營業收入即交易總金額部分,係就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往紀錄共11,484筆中,挑選交易重複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寄發訪查紀錄表計7,292筆,然而,有回復者僅2,497筆,其比例為34.24%,如與轉帳所存入之總筆數相比,更只有21.74%。

又前開回復內容可分為兩類,一類為遊戲玩家,一類為網路購物,合計金額僅有12,757,321元,與被告核定原告在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之銷售總額45,069,083元差距甚大,但被告卻未曾在前案中就差額部分詳加調查。

㈢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依職權調查原告係透過何種網路交易平台或管道進行交易,也未調查所查得之買家究竟係向何賣家購物,更未就相關物流資料、出貨對象等進行調查,徒憑訪查紀錄表之內容即逕認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實有認事用法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㈣由前述可知,被告在前案之認定有諸多瑕疵,且在本案中亦未就有利原告部分加以調查審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漏稅事實關於營業稅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仍援引前案上訴理由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即逕認原告使系爭帳戶從事貨物銷售之營業行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核無足採。

㈡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就系爭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已足認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原告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台二手精品買賣,核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私營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又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1247號函,請原告提示104年度帳簿憑證及有利復查主張之相關事證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營業收入淨額按網際網路拍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及計算應納稅額,核屬有據。

㈢加徵怠報金部分:因原告係未辦稅籍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所得稅之核課在104年度(104年5月26日至12月31日)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告依法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行申報,該通知書已於109年7月6日送達在案,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並無不合。

㈣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104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準表(原處分卷第46頁)、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7頁)、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33至140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2至18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可確認。

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告是否於10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未申請稅籍登記即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務之行為?被告所為核定原告10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774,005元,應補稅額65,790元並另徵怠報金13,158元(共計78,948元)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㈡應適用法規及法理:⒈(行為時)所得稅法:⑴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⑶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⑷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第2項)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⑸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⑹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⑺第8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⑻第10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20%怠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⒋財政部函釋:(此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補充性釋示,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⑴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⑵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一)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

(二)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㈢經查:⒈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並獲有所得之營業行為:⑴原告為系爭帳戶申設人,且該帳戶於申設後自104年4月7日開戶後,從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有非特定對象轉帳存入11,484筆、現金存入118筆及匯款存入15筆,其中104年度之交易往來紀錄在扣除開戶、利息存入及104年5月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金額後,共計有1,700逾筆轉帳交易紀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金額共計4,731萬8,582元之存款往來明細(原處分卷第1至4頁)、被告113年2月2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1624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104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5至118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觀諸前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在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長達3年多之時間內,每日均有數十筆轉帳或現金存入之紀錄,且當日或數日後隨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款,顯見系爭帳戶有頻繁資金短進短出之情形。

⑵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具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

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因此,在租稅稽徵之程序當中,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及提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帳簿、憑證等協力義務,不因行政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受影響;

而稅捐稽徵機關固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經查,被告為查明系爭帳戶存入款項之交易性質,曾請原告就此提供相關資料包括從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有關之成本、損費等帳簿、憑證及其他有利之事證文據供核,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亦未說明,有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6至7頁)及被告112年2月4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1247號函(原處分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針對本件查得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資料,挑選交易重複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計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並針對回覆之2,497筆進行審核,並依據卷內工作表2(原處分卷第40至43頁)、調查帳號及回復情形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至39頁)、受調查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彙總表(104年7月-107年7月,原處分卷第1至4頁)分析該等回覆中表示為遊戲玩家,交易性質為線上購買遊戲商品者計1,602筆,比率為64.16%;

而交易性質為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包包者計733筆,比率為29.35%等數據,以認定系爭帳戶內往來交易之性質,依據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就上揭交易實情請交易相對人黃品豪等人說明之回覆內容例示可知,該黃品豪等人匯款轉入系爭帳戶之原因雖不一而足,但多涉及線上遊戲點數、裝備、寶物之購買或遊戲幣之儲值以及二手商品之買賣等情,足證系爭帳戶係供作買賣遊戲虛擬商品、網路二手商品交易之網際網路拍賣轉帳匯款使用甚明。

⑶綜觀前開說明,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在長達3年多的時間內,客觀上有連續、密接利用相同之契機或相同持續性的關係而為多數相同類型之行為,依據當今以網路為平台而透過轉帳入特定帳戶進行交易之習慣,堪認系爭帳戶整體上係用供反覆持續進行一方提供虛擬或實體貨物、一方以有償之方式取得該經濟物之交易行為。

故不論原告系爭帳戶內逐筆交易內容為何,本件依據事實整體之圖像,已足認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轉帳交易往來紀錄乃具有「繼續性」之參與經濟交易行為,在綜合評價上即足以判斷屬事業經營行為。

⑷原告固以:系爭帳戶於申設後係交給「阿凱」之人使用,就該帳戶內相關交易往來內容均不知情云云。

然原告自始至終均表示無法提出該「阿凱」之人的相關資料供查證,復未提出相關調查方法以查證其係交付他人使用之說詞,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礙難採認。

依據國人申設金融銀行帳戶應以本人名義為之,申設後即持有作為經濟交易活動載具之經驗法則,原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本件堪認其係持有該帳戶並供自己使用以從事前述事業經營行為並獲取經濟上利益之人。

⑸按「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因此,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原告是否已辦妥營業登記或者稅籍登記,其透過此等交易方式所獲經濟上利益,即應該當為營業所得並為營所稅之課徵對象。

⑹原告雖另以:被告就該等交易內容並未逐筆確實調查交易情節即逕為認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至於納稅義務人雖有協力義務,但其履行必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僅屬輔助稽徵機關調查的性質,並非舉證責任,故協力義務之違反,無法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法院僅能於調查困難時,容許將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

同理,納稅義務人於稽徵程序違反協力義務,必須導致調查困難,稽徵機關始得以推計方式課稅,否則違反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的責任,此徵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納稅義務人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縱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尚難逕以推計之方式認定課稅事實之存在,而仍須盡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之責任,然稅捐稽徵機關如依據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倘已舉證至優勢蓋然性之程度時,仍得依據查證結果之認定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

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課徵營所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系爭帳戶往來情形、交易明細及訪查結果,核認原告以系爭帳戶從事交易之性質與數額,並據之為課徵稅捐之基礎事實,其舉證已具優勢蓋然性程度,原告此處之主張,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⒉原告於104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具有營業收入而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⑴承上,原告在前案營業稅核課確定事件中,業經被告認定其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

而依上開⒈之說明可知,本件104年度營所稅之課稅基礎事實中,已堪認原告係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賣交易,核屬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私營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先予說明。

⑵依卷附系爭帳戶104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申設後,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營業收入總計為6,450,047元一節,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卷第95至118頁)、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及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3至89頁)可稽,則原告於104年5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並獲有營利所得,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而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原告並未為之,有未依規定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行為甚明。

⒊原告應繳納營所稅金額及怠報金之計算: ⑴營所稅部分:①查被告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行申報,原告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等節,有滯報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可稽。

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納保法第14條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者,亦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此為納稅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同業利潤標準來推計所得者,其推計手段之規範特徵為由「可掌握之具體金額」,以同業利潤標準來推估該「可掌握具體金額」所對應之「所得」。

此等被掌握之具體金額可以是「成本金額」、「費用金額」或「收入金額」,三者均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依所查得之系爭帳戶入帳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核定原告於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6,450,047元,再按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原告實際營業期間所得額774,005元(6,450,047元×12%),並依據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依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營業期間未滿1年之營利事業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起營業換算全年所得額1,161,008元(774,005元×12/8),以換算全年所得額計算全年應納稅額為197,371元(1,161,008元×稅率17%),再按營業期間比例換算之應納稅額為131,580元【197,371元×8/12】,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應納稅額131,580元之半數即65,790元為應納之結算稅額,有被告製作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原處分卷第57頁)可佐,經核並無違誤而屬有據。

⑵怠報金部分:①原告係未辦稅籍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依首揭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所得稅之核課,依查獲之營業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7年8月3日),104年度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告依前開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行申報,惟原告逾限仍未申報,業如前述。

②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13,158元(131,580元×1/2×20%),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認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從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有未依規定報繳104年度營所稅之違章行為,而以系爭帳戶申設後於104年間所存(或匯)入款項作為原告營業所得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再按網際網路拍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原告實際營業期間所得額後,依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進行所得全年化比例計算原告全年所得及按營業期間比例換算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附件:原處分之計算說明
一、營所稅部分:
㈠營業收入淨額核定為:6,450,047元
㈡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
㈢實際營業期間所得額:6,450,047元×12%=774,005元㈣營業期間未滿1年之營利事業應將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原告於104年度係自5月26日至12月31日止,營業換算全年所得額為:774,005元×12/8=1,161,008元。
㈤換算全年所得額計算全年應納稅額為:1,161,008元×17%(稅率)=197,371元;
再按營業期間比例換算應納稅額為:197,371元×8/12=131,580元。
㈥應納之結算稅額:因104年至106年間,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可扣抵稅額修正為原扣抵稅額之半數。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改為,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依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7期院會紀錄說明係以衡平獨資及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間之租稅負擔。
本件原告104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131,580元之半數(131,580×1/2)65,790元為應納之結算稅額。
二、怠報金部分:
131,580元×1/2×20%=13,158元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

※附表:被告查詢系爭帳戶資金往來之函詢回覆內容
編號 人名 回復內容 卷內位置 備註 1 黃品豪 資金移轉至系爭帳戶係為購買「鑽石俱樂部」之線上虛擬遊戲等語。
原處分卷第39頁 本院卷第75頁 104年度交易對象 2 朱良彬 向系爭帳號取款及轉入原因,是105年6月至107年5月那段時間我有於天堂(橘子)網站玩桌遊(線上遊戲名稱亞丁城、肯特城等),因桌遊遊戲中,有1人扮演城主或會長,與我一起打怪物,他賣我遊戲裝備,我付錢給他,我也賣遊戲裝備給他,他付錢給我等語。
原處分卷第38頁 3 林宥勝 我於105年5月至105年7月玩手遊需要買遊戲幣,匯款請系爭帳戶代儲值,因比較便宜,又只在網路線上聯絡,我不認識系爭帳戶所有人,遊戲名稱「天堂M」,遊戲幣稱作「鑽石」等語。
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 4 張國榮 於107年2月至107年5月,在九洲娛樂網路交易平台轉入原告系爭帳戶,本人並無從原告獲得任何金額等語。
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 5 林貝容 106年3月至107年7月轉出金額是購買(儲值)賭博性電玩遊戲點數,轉入金額是贏的錢,印象中是網路上的九洲娛樂真人遊戲我玩的是比大小的遊戲等語。
原處分卷第32頁 6 林國凱 我匯錢給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取款原因是,105年10月至107年7月間我經由8591平台,玩橘子公司設計電腦版「天堂」虛擬線上遊戲而買賣虛擬寶物所花的錢,因為只在線上接觸(網路平台),所以不清楚對方,付款也都以匯款方式等語。
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 7 黃莉元 匯款給系爭帳戶是玩遊戲買寶物,匯款後,給設備,對方會給密碼取寶物等語。
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 8 陳信宇 107年間取得及匯款轉入系爭帳戶是於107年1至4月間有玩線上遊戲,並於線上遊戲儲值或購買遊戲商品等語。
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 9 陳學壬 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因是電腦網路買點數換開啟網路,即花錢看視頻,儲值買點數。
本院卷第79至80頁 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 104年度交易對象 12 吳振嘉 系爭帳戶轉入款原因是FB買東西等語。
原處分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 104年度交易對象 13 邱顯旻 系爭帳戶轉入款原因是FB二手品網路直播賣賣,買賣的都是二手精品、二手手錶、精品包等語。
原處分卷第11頁 14 宋瑞萍 弟弟表示玩遊戲贏錢,對方把錢匯入系爭帳戶後,受弟弟之託幫忙領錢幾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22頁 本院卷第83頁 104年度交易對象 15 廖國祥 把錢轉入系爭帳戶的原因是經營買賣二手物品交易等語。
原處分卷第12頁 本院卷第89頁 104年度交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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