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稅簡,1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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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設人,經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依據系爭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及往來對象查得之資料,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105年12月28日前為營業登記,下稱稅籍登記),逕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銷售貨物營利事業,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原告未報營業稅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中105年度之營業收入原告亦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被告乃於109年7月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依法辦理補申報,惟原告逾補報期限仍未為之,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3,603,985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而以附件一所示計算方式核定原告10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632,478元,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38,760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7,752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告再查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5年4月7日存有1筆跨行交易退款20,005元,認應予以排除,經以附件二所示計算方式核算後,乃以112年3月2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3244號復查決定書決定應追減全年所得額2,287元及怠報金39元(下稱復查決定),而重行核定原告105年度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38,566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7,713元;

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訴願,仍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25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17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前案已一再表明,前案之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原告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之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亦無調查係向何一賣家所購得;

另外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包包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前案之被告僅依訪查紀錄表內容,逕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縱使前案之被告依訪查紀錄內容查明系爭帳戶之交易性質,惟系爭帳戶轉帳所存入之11,484筆中,被告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有回復者僅2,497筆,該回復比例僅34.24%,如與轉帳所存入11,484筆相比,比例更僅21.74%,且就上開回復者內容可分成兩類,其一為遊戲玩家,係線上購買遊戲商品者,共1,602筆,該金額合計係757萬7,561元,其二為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包包者,共733筆,該金額合計係517萬9,760元,以上金額合計僅1,275萬7,321元;

惟前案之被告卻認定銷售額高達4,506萬9,083元,其差距已高達3,231萬1,762元。

準此,前案之被告並未就上開差額部分予以詳加調查,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據上,前案之被告認定內容已有諸多瑕疵及違誤,本案之被告復未就原告有利部分予以詳加調查、審認,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本案同一漏稅事實關於營業稅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仍援引前案上訴理由,於本案營所稅事件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節,核無足採。

(二)依前案判決意旨,業認定被告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已足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

本案105年度營所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原告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精品買賣,核屬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私營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次查系爭帳戶中105年4月7日存有1筆跨行交易退款,金額為20,005元,顯然非交易所生者,此款項自應予以排除,原核定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3,603,985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9,052元(20,005元/1.05),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584,933元(13,603,985元-19,052元)。

又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1247號函,請原告提示105年度帳簿憑證及有利復查主張之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就營業收入淨額13,584,933元,按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1,630,191元,應納稅額277,132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632,478元復查後乃予追減2,287元,核屬有據。

(三)加徵怠報金部分,查原告係未辦稅籍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所得稅之核課,依查獲之營業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7年8月3日),105年度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告依前開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行申報,該通知書已於109年7月6日送達,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7,713元(277,132元×1/2×20%),原核定怠報金27,752元復查後乃予追減39元,亦無不合。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並獲有所得之營業行為?

(二)原告於105年度是否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而應依法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

(三)被告核定原告10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630,191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38,566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7,713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1284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另編一卷)、原告之談話紀錄、往來對象之查訪資料、105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準表、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系爭帳戶105年4月6至7日之交易明細、105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105年度營所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更正後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至47、50至51、54至55、71、137至139、167至176、178至179、218至227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法規及法理: 1、(行為時)所得稅法:(1)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 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

(3)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4)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 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 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5)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 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 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 得額及依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並 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 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6)第8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7)第10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 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 額另徵20%怠報金;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20%怠報金。

但最高 不得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 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 配盈餘。」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 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 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 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4、財政部函釋(此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補充性 釋示,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審理個案時自得 予以援用): (1)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2)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一)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

(二)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並獲有所得之營業行為: 1、原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且該帳戶於104年4月7日開戶後,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有非特定對象轉帳存入11,484筆、現金存入118筆及匯款存入15筆,其中105年度之交易往來紀錄扣除利息及跨行交易退款存入之金額後,105年度之存入總金額達14,264,17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憑;

而觀諸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長達3年多之時間內,每日均有數十筆轉帳或現金存入之紀錄,且當日或數日後隨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款,顯見系爭帳戶有頻繁資金短進短出之情形。

2、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具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

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因此,在租稅稽徵之程序當中,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及提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帳簿、憑證等協力義務,不因行政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受影響;

而稅捐稽徵機關固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查被告為查明系爭帳戶存入款項之性質,曾請原告就此提供相關資料包括從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有關之成本、損費等帳簿、憑證及其他有利之事證文據供核,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亦未說明,有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112年2月4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1247號函(原處分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針對本件查得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資料,挑選交易重複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寄發調查表或製作談話筆錄,並針對回覆之2,497筆進行審核,經分析該等回覆中表示為遊戲玩家,交易性質為線上購買遊戲商品者計1,602筆,比率為64.2%;

交易性質為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包包者計733筆,比率為29.4%等情,有調查表、談話筆錄及分析工作表2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至47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據上開調查分析所得認定系爭帳戶內往來交易之性質,於法自屬有據。

故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交易相對人黃品豪等人之回復內容可知,黃品豪等人匯款轉入系爭帳戶之原因雖不一而足,但多涉及線上遊戲點數、裝備、寶物之購買或遊戲幣之儲值以及二手商品之買賣等情,足證系爭帳戶係供作買賣遊戲虛擬商品、網路二手商品交易之網際網路拍賣轉帳匯款使用甚明。

再者,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在長達3年多的時間內,客觀上有連續、密接利用相同之契機或相同持續性的關係而為多數相同類型之行為,依據當今以網路為平台而透過轉帳入特定帳戶進行交易之習慣,堪認系爭帳戶整體上係用供反覆持續進行一方提供虛擬或實體貨物、一方以有償之方式取得該經濟物之交易行為,而足認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轉帳交易往來紀錄乃具有「繼續性」之參與經濟交易行為,在綜合評價上已足以判斷屬事業經營行為。

3、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利用系爭帳戶從事營業之行為等情(件本院卷第43頁),且依其於訪談紀錄所陳:系爭帳戶於申設後,係借給「阿凱」使用,伊就該帳戶內相關交易往來內容均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

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阿凱」之人的相關資料供查證,復未提出相關調查方法以查證其係交付他人使用之說詞,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且依據國人申設金融銀行帳戶應以本人名義為之,申設後即持有作為經濟交易活動載具之經驗法則,原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自堪認其係持有該帳戶,並供自己使用以從事前述事業經營行為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人。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該等交易內容並未逐筆確實調查交易情節即逕為認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情。

惟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至於納稅義務人雖有協力義務,但其履行必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僅屬輔助稽徵機關調查的性質,並非舉證責任,故協力義務之違反,無法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法院僅能於調查困難時,容許將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

同理,納稅義務人於稽徵程序違反協力義務,必須導致調查困難,稽徵機關始得以推計方式課稅,否則違反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的責任,此徵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納稅義務人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縱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尚難逕以推計之方式認定課稅事實之存在,而仍須盡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之責任,然稅捐稽徵機關如依據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倘已舉證至優勢蓋然性之程度時,仍得依據查證結果之認定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

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課徵營所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系爭帳戶往來情形、交易明細及訪查結果,核認原告以系爭帳戶從事交易之性質與數額,其舉證已具優勢蓋然性程度,是被告依據調查結果為課徵稅捐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原告於105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且經被告請原告補行申報,原告逾期仍未申報;

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10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630,191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38,566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7,713元,均屬適法有據: 1、按「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因此,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賣交易,且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使用系爭帳戶作為銷售營業行為之交易帳戶,既已詳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辦理營業登記或稅籍登記,均核屬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獨資私營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2、又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扣除顯非屬營業交易所生之利息100元及退款存入20,005元後,105年間其餘轉帳存入金額共計14,264,179元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原告據以認定原告於105年間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洵屬有據。

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向被告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並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原告並未為之;

且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補行申報,原告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亦有滯報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徵之怠報金。

3、原告應補徵之營所稅結算稅額及怠報金之計算: (1)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納保法第14條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者,亦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此為納稅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同業利潤標準來推計所得者,其推計手段之規範特徵為由「可掌握之具體金額」,以同業利潤標準來推估該「可掌握具體金額」所對應之「所得」。

此等被掌握之具體金額可以是「成本金額」、「費用金額」或「收入金額」,三者均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於復查時依所查得之系爭帳戶於105年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認除利息存入100元及105年4月7日因跨行交易退款存入之20,005元,顯非交易所生,應予以排除外,其餘存入金額堪認屬營業交易所得,而據以計算原告於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3,584,933元,復按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原告105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630,191元(13,584,933元×12%),並據以計算全年應納稅額為277,132元(1,630,191元×稅率17%),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應納稅額之半數即138,566元(277,132元×1/2)為應納之結算稅額【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經核並無違誤而屬有據。

(2)原告係未辦稅籍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依首揭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所得稅之核課,依查獲之營業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7年8月3日),105年度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

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行申報,惟原告逾限仍未申報,既如前述,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7,713元(277,132元×1/2×20%),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從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有未依規定報繳105年度營所稅之違章行為,而以系爭帳戶於105年間所存(或匯)入款項作為原告營業所得,並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原告10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及據以計算全年應納稅額,而核定原告應納之結算稅額為138,566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7,713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一【原處分之計算說明】:
一、應補徵之營所稅部分:
(一)營業收入淨額:
1、105間系爭帳戶存入總金額合計14,284,284元-存入利息100元=105年間營業所得14,284,184元
2、14,284,184元/(1+5%營業稅)=營業收入淨額13,603,985元(二)105年度全年所得額:
營業收入淨額13,603,985元×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全年所得額1,632,478元
(三)105年全年應納稅額:
全年所得額1,632,478元×17%(稅率)=全年應納稅額277,521元
(四)105年度應納之結算稅額:
1、因104年至106年間,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可扣抵稅額修正為原扣抵稅額之半數。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改為,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依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7期院會紀錄說明係以衡平獨資及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間之租稅負擔。
而原告為獨資之營利事業,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2、105年度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138,760元(277,521元×1/2)-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0元=應納之結算稅額138,760元。
二、怠報金部分:
應納稅額277,521元×1/2×20%= 27,752元。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

※附件二【復查決定之計算說明】:
一、重行核定應補徵之營所稅部分:
(一)重行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
原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13,603,985元-非屬營業所得之105年4月7日交易退款存入部分19,052元(該筆原存入金額為20,005元/(1+5%)=19,052元)=重行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13,584,933元
(二)重行核定之105年度全年所得額:
重行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13,584,933元×網際網路拍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重行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630,191元(三)重行核定之105年全年應納稅額:
重行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630,191元×17%(稅率)=重行核定之全年應納稅額277,132元
(四)重行核定之105年度應納之結算稅額:
重行核定之105年度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138,566元(277,132元×1/2)-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0元=重行核定之應納結算稅額138,566元。
二、重行核定之怠報金部分:
重行核定之應納稅額277,132元×1/2×20%= 27,713元。

※附表:系爭帳戶資金往來之交易相對人回復資料
編號 交易相對人 回復內容 卷內位置 備註 1 黃品豪 資金移轉至系爭帳戶係為購買「鑽石俱樂部」之線上虛擬遊戲等語。
原處分卷第43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2 朱良彬 向系爭帳號取款及轉入原因,是105年6月至107年5月那段時間我有於天堂(橘子)網站玩桌遊(線上遊戲名稱亞丁城、肯特城等),因桌遊遊戲中,有1人扮演城主或會長,與我一起打怪物,他賣我遊戲裝備,我付錢給他,我也賣遊戲裝備給他,他付錢給我等語。
原處分卷第42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3 林宥勝 我於105年5月至105年7月玩手遊需要買遊戲幣,匯款請系爭帳戶代儲值,因比較便宜,又只在網路線上聯絡,我不認識系爭帳戶所有人,遊戲名稱「天堂M」,遊戲幣稱作「鑽石」等語。
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4 張國榮 於107年2月至107年5月,在九洲娛樂網路交易平台轉入原告系爭帳戶,本人並無從原告獲得任何金額等語。
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 5 林貝容 106年3月至107年7月轉出金額是購買(儲值)賭博性電玩遊戲點數,轉入金額是贏的錢,印象中是網路上的九洲娛樂真人遊戲我玩的是比大小的遊戲等語。
原處分卷第36頁 6 林國凱 我匯錢給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取款原因是,105年10月至107年7月間我經由8591平台,玩橘子公司設計電腦版「天堂」虛擬線上遊戲而買賣虛擬寶物所花的錢,因為只在線上接觸(網路平台),所以不清楚對方,付款也都以匯款方式等語。
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7 黃莉元 匯款給系爭帳戶是玩遊戲買寶物,匯款後,給設備,對方會給密碼取寶物等語。
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 8 陳信宇 107年間取得及匯款轉入系爭帳戶是於107年1至4月間有玩線上遊戲,並於線上遊戲儲值或購買遊戲商品等語。
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 9 陳學壬 104年7月至107年7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因,是電腦網路買點數換開啟網路,即花錢看視頻,儲值買點數。
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12 歐學翰 於105年至106年間轉帳至系爭帳戶,是為購買線上遊戲儲值 等語。
原處分卷第22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13 吳振嘉 104至105年間轉帳入系爭帳戶的原因是FB買東西等語。
原處分卷第14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14 宋瑞萍 弟弟表示玩遊戲贏錢,對方把錢匯入系爭帳戶後,受弟弟之託幫忙領錢幾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26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15 廖國祥 104至106年間轉帳入系爭帳戶的原因是經營買賣二手物品交易等語。
原處分卷第16頁 105年度交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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