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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維平
廖維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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