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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曾子玲為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原為蔡麗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為曾子玲,本院於於113年3月7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13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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