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稅簡,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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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福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10205982號訴願決定,於112年2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

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自104年2月設籍起課房屋稅,惟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籍,即第1層供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

第2、3層供餐廳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

其後被告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面積等,核認A屋、B屋之標準單價、分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並按年折舊,而依營業用稅率課徵111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5829元、2萬1047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1102059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⒈系爭房屋之陽台並無門窗、牆壁,依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意旨(下稱財政部70年函釋),應免徵房屋稅;

停車場、電梯依其構造及定義,更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房屋或建築物。

被告不察而按該等項目所占建物面積一併課徵房屋稅,顯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故本件1樓店鋪之面積應修正為地政單位測量結果之187.21平方公尺;

2樓建物總面積應修正為282.96平方公尺【325.39〈建物總面積〉-42.43〈前後樓梯、屋簷及電梯面積〉=282.96】;

3樓建物總面積應修正為64.36平方公尺【257.07〈建物總面積〉-180.04非辦公室之陽台面積〉-12.67〈屋外樓梯、電梯面積〉=64.36】。

又被告未依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評定標準價格,而以整棟樓房核課房屋稅,亦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⒉被告於105年3月21日發布稅務新聞表示,如騎樓未封閉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得免徵房屋稅,現又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且依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下稱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屋之地段調整率應為107%,被告擅以與規定無涉之門牌編釘、出入口方向核定地段率,並稱僅集合式大樓方有適用加權平均,亦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規定。

⒊系爭房屋歷年課徵房屋稅計算錯誤,原告前就被告所為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及104年之房屋稅核課聲明不服並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雖系爭房屋並無改建或增建情形,但被告對於房屋稅之核課,不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課稅面積,違反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要點)、財政部70年函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暨納保法第1條、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主張的理由不同,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故本件不能適用爭點效理論。

⒋本件A屋之稅額應為4410元【187.21〈總面積〉×2950〈店鋪標準單價〉×107%〈地段調整率〉×〔1-0.07〈折舊率〉〕×3%〈稅率〉×1/4〈持分〉=4410】;

B屋之稅額應為9104元【〔282.96〈2樓總面積〉×3640〈餐廳標準單價〉+64.36〈3樓總面積〉×2950〈辦公室標準單價〉〕×107%〈地段調整率〉×7%〈折舊率〉×3%〈稅率〉×1/4〈持分〉=9104】。

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⒈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房屋內之陽台、電梯、停車空間非屬房屋稅課徵之範圍,且被告適用之地段稅率有誤,惟系爭房屋之配置及使用態樣至今既未改變,原告之主張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相同,則本件應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

⒉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之房屋評定現值,按年折舊並依營業用稅率分別計算A屋之應納稅額為5829元【83萬5700〈房屋現值〉×〔1-1%〈每年折舊率〉×7年〕×3%〈營業用稅率〉×1/4〈持分〉=58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屋為2萬1047元【{250萬2000〈第1至3樓房屋現值〉×〔1-1%〈每年折舊率〉×7年〕+〔78萬4000(電梯增加之房屋現值)〉×〔1-5.55%〈每年折舊率〉×7年〕}×3%〈營業用稅率〉×1/4〈持分〉=2萬1047】,自無違誤。

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房屋稅條例:⒈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⒉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⒊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⒋113年3月3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㈡簡化評定要點:⒈第4條:「(第1項)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

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 (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但同一使用執照有數棟建物且使用機能完全獨立者,按各棟實際層數評定房屋現值。

(第3項)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10點之規定。」

⒉第13條:「頂層樓梯房面積未超過20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

但與頂層其他建物合計面積超過20平方公尺者,仍應依各構造別分別計課。」

㈢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3項:「三、標準表適用說明:…(三)路角地房屋之地段率從高計算,但其臨接低地段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過30公尺者,以高低地段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整數以下4捨5入)。

計算方式如下:地段率=【(高地段率×建築線長)+(低地段率×建築線長)】÷(高建築線長+低建築線長)」 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2分之1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㈤財政部70年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

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

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㈥財政部73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536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主旨:建築物陽台、屋簷、雨遮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計算建築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辦理。

說明:二、至於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經現場勘定調查之房屋,其面積之計算,亦應依照主旨所示辦理。」

㈦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第3383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2年函釋):「說明:…二、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課徵對象。

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自應課稅。」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111年6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1100042851號、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臺中市房屋稅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與前案確定判決主要爭點相同,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又針對同一稅負之課稅爭議,如主要爭點均相同,僅課稅之年度不同,則對相同爭點之重複爭議,亦有上述「爭點效」法理之運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同院10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係指摘:①地段調整率認定,違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作業要點及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

②非屬系爭房屋的電梯以餐廳、辦公室課稅,違反財政部62年函釋及簡化評定要點第2條規定,電梯應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單獨核課房屋稅;

③樓頂陽台為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主要功能係遮陽防雨,保護屋頂,以達隔熱、防漏之目的,符合財政部70年函釋意旨,應免課徵房屋稅;

④騎樓未設有門窗、牆壁,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⑤電梯並非建築物,被告列入課稅範圍,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條、建築法第4條關於建築物之定義;

⑥停車空間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面積2分之1)、無牆壁(即無外牆),非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不應納入課稅範圍等情。

⒊上開原告所指原處分違誤各節,本院審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之主張,其主要爭點大致相同。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自105年迄今並無改建或整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而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業已審認:「:⑴僅集合式大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並不適用加權平均,系爭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且無論門牌編釘及A屋之便利商店、B屋之餐廳出入口皆位於高地段率之朝富路上,故應按朝富路地段率120%計課始符合公平,並認原告忽略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主張地段率應採加權平均107%計算,洵非可採。

⑵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台係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既屬超出正常使用之陽台面積,即應併入建築面積課稅。

⑶B屋電梯所在面積,仍屬房屋之一部分,其裝設無減房屋整體營造所需之牆壁、樑、柱等構造,其利用既有空間闢建管道、裝置設備,以提升人員運輸之便利性,顯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原告主張各層樓面積應減除電梯間面積,容有誤解。

⑷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確實具有牆壁,也有衛生設備,至於停車空間部分,並不是真正單獨的空間,而是附屬設施,消費者前去消費才會停車,不像外面一般單獨的停車場,原告以該停車空間尚符合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要求按標準單價4成計算,尚非可採。

⑸A屋、B屋均為營業用,故被告以房屋標準價格為據,依其認定之A屋、B屋房屋面積、適用之地段率及按營業用稅率3%認定並課徵房屋稅額,核無違誤。」

則除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於本件所補充之論述說理,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自不得就前後案相同之主要爭點為相反之認定。

⒋原告雖強調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稅之核課,不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課稅面積,違反簡化評定要點、財政部70年函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暨納保法第1條、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主張的理由不同,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故本件不能適用爭點效理論云云。

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詳加闡述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何以應適用各該法令規定之理由,則原告仍主張應依其解釋適用其他法令,自屬對於系爭房屋如何評定現值及計算課稅面積之爭點相同,並無所謂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不同或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而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被告適用相關法規予以核課,並非增加其他新的納稅義務,自亦無違反納保法第3條「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之規定。

另原告其他主張,本得於前案訴訟中援為攻擊方法,亦非屬新訴訟資料,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未曾提出,迨至本件訴訟中,始執為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依前引爭點效法理,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爭點效法理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應適用相關法規,系爭房屋111年度之房屋稅計算方式如下:⒈A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①建物第1層部分,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合計321.15(187.21+22.95+110.99)平方公尺,較使用執照所載343.4平方公尺為低,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

②A屋1樓供便利商店使用部分,係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平方公尺,扣除地面停車空間110.62平方公尺,再扣除已歸屬B屋之樓梯、電梯共22.47平方公尺,計算課稅面積為210.31(343.4-110.62-22.47)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店鋪為第3類用途);

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建物謄本記載持分1/2)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29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停車場為第4類用途),因符合簡陋房屋4項規定(簡化評定要點第11點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房屋現值為83萬5693元(210.31×2950×120%+55.31×1374×120%)。

A屋係供便利商店店面使用,屬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營業用,按其折舊及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11年度A屋之房屋稅為5829元(835693×3%×1/4持分×〔1-1%〈每年折舊率〉×7年〕)。

⒉B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①B屋第1層包含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開放空間為第3類用途);

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如前述適用單價每平方公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第1層房屋現值為17萬0739元(22.47×2950×120%+55.31×1374×120%)。

②2樓供餐廳作為室內用餐區使用部分,依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325.39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364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餐廳為第2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142萬1304元(325.39×3640×120%)。

③3樓含陽台超出部分,查陽台等突出物,參照財政部73年函釋意旨,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

使用執照記載其第3層樓地板面積僅有88.26平方公尺,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稱供辦公室及機房用部分應以測量成果圖所載91.06平方公尺計課;

惟因陽台總面積180.04平方公尺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超出建築面積8分之1部分則為144.807平方公尺,故其總面積為257.07(91.06+21.2+144.807)平方公尺,均屬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辦公室為第3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91萬0027元(257.07×2950×120%)。

④電梯部分,查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尺,參照「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其增加房屋現值78萬4000元。

⑤以上總計B屋房屋現值為328萬6070元(170,739+1421,304+910,027+784,000)。

B屋係供餐廳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營業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11年度B屋之房屋稅為2萬1047元【{250萬2000〈第1至3樓房屋現值〉×〔1-1%〈每年折舊率〉×7年〕+〔78萬4000(電梯增加之房屋現值)〉×〔1-5.55%〈每年折舊率〉×7年〕}×3%〈營業用稅率〉×1/4〈持分〉=21047】。

⒊依上說明,被告依上開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據以核課如原處分所示111年度之房屋稅,所適用法令及計算結果,核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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