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2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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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功偉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昌和
訴訟代理人 施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行訴字第1120082073號(案號: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因原告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897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先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彰院毓110司執庚58972字第1114005086號函(下稱111年2月7日函)囑託被告於111年3月9日派員會同勘測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22地號土地,被告依指示勘測上開土地後,製作111年2月22日226號複丈成果圖1份(下稱第一次複丈成果圖)。

嗣因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對拆除範圍有意見,彰化地院於111年10月31日另以彰院毓110司執庚58972字第1114048906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再囑託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派員會同勘測1019地號土地後,由被告製作111年11月8日1627號複丈成果圖1份(下稱第二次複丈成果圖)。

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現場並無實際測量或埋設界標等行為,應扣除勞務費後退還規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提起訴願時原主張被告應退還18,800元,惟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應退還3,600元),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鹿地二字第11100072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法院雖囑託「界定拆除點」,被告仍應視界定方式不同來收取不同的規費。

以本案而言,有的地號土地目測即可,有的具備天然分界,有的雖與鄰地相連但雙方皆無爭議,詎被告不區分界定方式,皆以「性質相近」為由一律收取較「指界費」高於十倍之「鑑界費」為規費,此與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要求行政規費應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之規範意旨有違。

系爭執行案件雖因債務人陳述意見表示第一次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D、E建物非債務人所有,法院為調查所有權歸屬,再次於111年12月14日到場履勘,惟當日彰化地院之司法事務官請被告指出建物為哪三棟,被告僅向司法事務官指出8個月前在相距不到20公尺長度以噴漆製作的三處記號,並無任何實際施測作為。

(二)又本件全程無涉指界爭議,被告僅需告知上開三棟建物位於那個地號土地即可,其服務項目應為「建物基地號勘查」,按每棟400元收費即可,被告辯稱「指出三點噴漆處」與「指出土地坐落大略位置」不同,不可採信。

且縱然被告所為確實為指界,與所謂「鑑界」性質相近,但仍有不同。

由112年1月13日修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1(原告誤載為第221條)修正對照表可知,位置勘查複丈並無法使用儀器測釘界址及埋設界標,蓋因土地測量有法定程序,複丈係再測量,若僅單純沿用前次核定界址,不能再收取複丈費。

被告雖認指明建物之行為與「鑑界」性質相同,故應以鑑界名義收取規費,然被告當天未攜帶經緯儀等基本測量工具到會勘現場,亦未施測,所為顯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鑑定界址要件有別,被告既然無鑑定之實,即不應收取高額之鑑定費用,應依補充規定第14點第3款規定,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每棟規費400元後,退還溢收規費與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鑑界費3,600元(原告於訴願決定中亦對被告112年1月4日鹿地二字第1120000013號函聲明不服,惟起訴時未聲明不服)。

三、被告則以:

(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明文全國各土地登記機關受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土地登記機關本於鑑定機關專業知能,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提供鑑定成果,並按受囑託事項計收作業費用。

其受囑託事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58、260條規定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項目尚屬有別,故另以補充規定第14點、修正前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及其附表一計收作業費。

另因土地登記機關依司法機關囑託事件計收作業費用之精神,尚與受理民眾申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按申辦項目收取規費之意旨有所不同,關於本案所涉之強制執行事件,按彰化地院函文囑託辦理事項之意旨,需實地確定拆除位置,而非僅指出概略位置,為鑑界性質,故採取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係參考土地鑑界項目收取所需作業費用。

(二)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為收費標準之明文,其中第1目與第2目之差別,在於有無明確指明界點所在之確切位置。

本案所涉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彰化地院函文及司法事務官當場指示,係囑託指明各棟占用建物應拆除之範圍、拆除點位置並於與地界相交位置以噴漆製作標示,被告須實地確定土地界址及建物占用位置,以界定拆除點,其與鑑界土地界址性質相同,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目鑑定界址收費標準計收規費。

且111年12月14日彰化地院囑託第二次到現場勘測時,被告訴代也有向法院說明111年3月9日已經測量過,惟法院仍要求就第一次複丈成果圖C、D、E部分再次測量,助理有持尺至現場測量,被告訴代也有以先前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找出實際對應拆除位置,對應後位置無誤,而本件測量係為確認拆除位置,且拆除位置位於1019地號土地邊界,屬於鑑界之一環,被告按此收取規費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111年10月31日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3幀、債務人民事陳述意見狀、111年2月7日函、第一次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7幀、彰化地院111年11月15日彰院毓110司執庚58972字第1114051532號函、第二次複丈成果圖、彰化地院112年3月24日彰院毓110司執庚58972字第1124013767號函(下稱112年3月24日函)、執行筆錄、現場照片6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卷〈下稱原卷〉第11-52、115-123、131-133、139-141頁,訴願卷影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8-1~88-4、1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到現場有無實施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鑑定界址,有無理由?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溢收規費3,600元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2、補充規定第14點第3款、第4款:「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三) 經依法院指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如因故未予施測,原繳費人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者,應予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之餘額予以退還。

(四) 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1 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

2 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

3、修正前收費標準第2條:「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

及附表一項次三:「土地界址鑑定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代於111年12月14日到場並未實施測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111年12月14日至現場施測時,因司法事務官指示就第一次複丈成果圖編號C、D、E部分再次測量確認拆除點,依據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之規定,對法院囑託之複丈案件不得拒絕,故再次實施測量;

現場除了被告訴代以外,還有2名助理測量員,助理測量員有實施測量作業,原告可能沒有看到;

測量的方法有多種,量距僅為其中之一,測量的儀器可以用皮尺、經緯儀、衛星定位等,由測量人員依據當時狀況及圖籍資料決定,當天有攜帶包括經緯儀在內之測量儀器,因為先前曾經測量過,當天沒有使用經緯儀,第二次複丈成果圖中數字1至4之位置,彼此距離較短,一個拳頭即可測量,有比對圖說與實際位置,確實係坐落於111年3月9日測量時噴漆點,故不再以皮尺測量,而數字5部分距離較長,助理測量員有先測量,結果亦與先前檢測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56-159頁)。

經查,彰化地院係因系爭執行案件債務人陳述第一次複丈成果圖編號C、D、E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第三人土地而再次至現場勘驗,被告事後亦出具第二次複丈成果圖(見原卷第139-14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實施測量之行為,始得於第一次複丈成果圖外,另行出具第二次複丈成果圖。

至於被告製作第二次複丈成果圖時,雖因有第一次複丈成果圖為基礎,致其測量過程較為簡略,然其既然再次出具複丈成果圖,擔保法院囑託測量內容之正確性,並不因測量方式與第一次有所不同,遽認為無任何事實上之測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測量之事實,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鑑定界址,並無理由: 1、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所稱「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與同款第2目所稱「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依其文義解釋,後者僅須指出土地坐落位置何在即可;

前者則須由地政機關出具複丈成果圖等書面資料,鑑定該土地周圍界址於地籍圖之確實位置。

被告陳稱第2目通常是查封土地時,指明土地位置所在,通常會看農水路、鄰地、田埂,再加上套繪圖等協助判斷,不需要攜帶儀器;

而第1目涉及界址點,必須鑑定位置,有鑑界之性質等語,與上揭文義解釋內涵相符,應可採信。

系爭執行案件雖係囑託地政機關針對建物為之,因地政機關受囑託執行過程仍與建物所在土地周圍界址或實地坐落位置有關,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當時法令僅能以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作為區別、收費之要件,本件即按此判斷被告憑此作為收取規費依據,有無理由。

2、查系爭執行案件係本件原告請求該案件債務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因債務人爭執其中部分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彰化地院為釐清拆除範圍,遂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囑託被告測量該三棟建築物(即編號C、D、E部分)坐落於1019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因該三棟建築物跨越1019及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0地號土地),法院乃囑託被告確認該三棟建築物拆除範圍(為部分拆除),有執行筆錄及112年3月24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3~88-4頁、訴願影卷第1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以第二次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噴漆點照片(本院卷第149-151頁),被告為確認編號C、D、E建物坐落1019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可拆除範圍),以數字1至5標註該三棟建築物坐落1019地號土地與1020地號土地交接處,被告所為係與鑑定1019地號土地周圍界址性質相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受囑託並出具第二次複丈成果圖,合於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之要件,自應「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規費,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據同款第2目「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並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係依據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規定計收規費,經核並非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續依修正前收費標準附表一項次三收取「土地界址鑑定費」每單位4,000元,則有所本。

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勞務費用後,溢收規費3,600元應予返還,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規費,經被告以原處分拒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返還規費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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