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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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麗婭

訴訟代理人 游建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

代 表 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沈怡婷
白青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依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下稱月票發售作業規定),以牌照號碼AQB-961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購買民國112年1、2、3月、指定停車路段為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忠明南路至文心南路區段,下稱復興路段)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下稱系爭月票),其後即多次將置有系爭月票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0之20號前(下爭系爭路段)之停車格。

被告認系爭路段屬南平路區段範圍(忠明南路至復興路區段,下稱南平路段),而就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將系爭車輛多次停放在系爭路段之期間,製單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40元之停車費。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門牌地址為復興路,系爭路段應劃歸復興路段範圍,而非南平路段。

依臺中○○○○○○○○門牌整編意見調查表,復興路二段與南平路實際為同一道路,被告無視於此,重複對原告收取停車費,顯罔顧周圍住戶權益。

且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原告得選購南平路段之月票,而未另以書面補行告知亦屬不當。

此項停車路段爭議,原告前於111年9月27日提出陳情後,被告已自我撤銷繳費單據,一直到112年1月6日時才又對原告開單,經市議員介入協調,獲其告知得繼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是原告應可合理信賴被告同意系爭月票可停在系爭路段。

但被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仍對原告開立繳費單,所重複收取之540元停車費,應全數返還原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被告係以道路名稱延伸的街廓至交岔路口作為訂定收費路段範圍之依據,系爭路段乃劃歸南平路段之收費區段,且依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及民政局之資訊,系爭路段屬南平路,只是因尚未整編而仍懸掛復興路之門牌。

被告前因原告陳情,已個案簽准同意復興路二段30之11號至26號之住戶得自行選擇購買復興路段或南平路段之停車月票,並致電原告建議得購買南平路段之月票。

惟原告堅持購買復興路段之月票,則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平路段部分,被告依規定開立自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收費單自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6條第2項第2款、第5款:「本市路邊停車場得發售停車月票,月票售價、購買資格、停車範圍如下:2、指定區段票(累進費率路段不發售)…(2)購買資格:限地址為本市該收費路段二側之住戶,且地址須與收費路段之路名相符(上述地址含巷、弄者均不符合購買資格,但該收費路段位於巷、弄者,不在此限)。

…(5)停車範圍:限停放停車月票證上所載明之路段,於指定區段範圍外停車仍應依規定繳費。」

㈡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5條:「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因道路開闢、更名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際。

二、原編門牌號碼順序重複或凌亂。」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系爭月票影像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購買月票登記表、同意書、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月票紀錄查詢資料、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繳費證明(補發)資料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路段應歸屬復興路段或南平路段之收費區段?㈡經查,依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購買停車月票的資格限地址為本市收費路段二側之住戶,且地址須與收費區段之路名相符。

可知「居住道路二側」與「地址與路名相符」二者必須兼而有之,始能享有購買停車月票的資格。

核其設制目的,在於實際居住道路二側之住戶,如有停車需求者,必頻繁使用,又唯恐車位稀少,則藉由停車月票制度,一方面使能獲得對等優惠,另方面則有便利居民適度利用門前路段之公有停車格停車之效。

因此,必須「住戶」與「路段」兩相結合,始符合規劃停車月票制度便利道路二側住戶停車之本意。

㈢本件原告住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然其門前道路為南平路,依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尚不能符合購買南平路段停車月票之資格。

又因其實際居住處所不在復興路二側,似亦不具備購買復興路段停車月票之資格。

此項購買停車月票資格疑義,或係都市逐漸發展,道路開闢之後,門牌整編未能同步到位,致存有門牌地址與臨路路名不符之情形所致。

惟此一購買停車月票資格及停車爭議,前經原告陳情,被告業已個案簽准復興路二段30之11號至26號之住戶得自行選擇購買南平路段或復興路段之停車月票,此有被告111年9月28日之簽稿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73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電話告知其情。

則既已個案簽核寬認,原告知悉後仍選擇購買復興路段停車月票,依前揭規定,自不能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屬南平路段之停車格內,否則原告無異得同時享有停放復興路段與南平路段公有停車格之雙重優惠,顯然不當。

㈣原告門牌地址為復興路,臨路路名為南平路,此乃門牌如何整編之問題,原告雖主張復興路與南平路實際上為同一道路,然依GOOGLE2D街景圖及俯瞰圖(見臺中地院卷第37、115頁),復興路二段係與南平路相交,成一Y字型之道路型態,顯非同一道路。

雖原告提出之臺中○○○○○○○○門牌整編意見調查表(見臺中地院卷第33頁),其上載有「復興路二段部分路段與南平路實際上為同一道路」之文字,然並未具體載明復興路二段之「何一部分」與南平路為同一道路,何況既為意見調查,無非戶政單位對於門牌整編需求及必要性之意見蒐集過程而已,與停車月票規劃係以便利及優惠臨路住戶停車之目的尚無關連。

是原告主張因地址門牌為復興路,故系爭月票得停放在系爭路段停車格云云,顯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個案簽准復興路二段30之11號至26號之住戶得自行選擇購買南平路段或復興路段之停車月票之事,僅以電話告知,未以書面通知係有不當云云。

然此種情形,並無法規規定必須以書面通知相關住戶,何況重點在於原告明確知悉復興路段與南平路段係不同的停車區段,原告購買之系爭月票屬復興路段,本應依該指定之區段範圍停車,尚無因被告未有書面通知即得任意停放在南平路段之理。

至於原告主張前曾透過市議員陳情,獲市議員告知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應可信賴云云,然此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事證可參,且縱使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市議員間之交流互動而已,不能認與被告有何相干,自無所謂信賴被告同意其可在系爭路段停車之可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路段屬南平路段停車範圍,原告購買之系爭月票屬復興路段,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南平路段之範圍內,自應另行收費,是被告對其製開自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收費單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已收取之停車費5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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