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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趙深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
而行政機關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仍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因此而生之爭執,亦核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原告之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9年10月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7870號訴願決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5條之2)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
又依原告檢附之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07720號及108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4990號函(以下分別簡稱為108年2月18日函及108年3月21日函),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然財政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55地號國有地)所退還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749元之利息,及退還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55-2地號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02,705元等部分,均屬私權事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怠為做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原告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藉由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原告所檢附之108年2月18日函與108年3月2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
堪認原告係因請求被告給付755地號國有地所退還使用補償金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退還755-2地號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依首開說明,被告以108年2月18日函及108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無法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核係本於其為755地號及755-2地號國有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而為之管理行為;
被告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故原告對上開請求所為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三)從而,上開訴願決定認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是本院既無審判權限,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再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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