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續收,23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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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續收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吳偉東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香港居 即受收容人 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非法入境,無相關旅行證件,身分不明。經本院訊問,自陳姓名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香港居民,但身分證號並無記憶。

本院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記載「經『駐香港辦事處移民工作組』向『香港入境處專責調查組』確認被告是否為香港居民及其最近一次入出境香港紀錄,『香港入境處專責調查組』表示被告確為香港居民,且查無出境香港紀錄乙情,有駐香港辦事處移民工作組111年11月17日港移雲字第111111730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9日移署國字第111012877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7467號卷第59、60至62頁)」等情,有相當資料可資依循,且其業經指紋建檔,人別尚可特定,是其姓名、年籍資料應依其陳述及前揭刑事調查結果予以記載,爰更正其出生年月日(聲請狀記載為2003年10月28日)如當事人欄所示。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甲○○前因違反港澳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

於同年5月25日南投地院以112年度續收字第1548號裁定續予收容,其後於同年6月26日因執行刑罰出所,總計受收容天數為41日。

嗣於同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再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等處分,再次對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處分書及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8日)之5日前,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經查,甲○○無相關護照或旅行證件,非法入境,動機不明,且甫經刑罰執行完畢出監,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核有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續予收容之事由。

復審酌甲○○並無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所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於警詢時對於其身分資料、入境原因、身心狀況、在臺親友等相關提問均以「拒答」回應,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狀況不明,自亦難認有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餘地,是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次收容與前述收容41日之事由同一,依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7項規定,應予合併計算,則總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00日,附為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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