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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凱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56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陳朝和(下稱收件
人)收受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
又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並無在途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算,上開裁定至113年6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在外地工作未能收受文
書,同居之收件人精神狀態不穩定,認為送達不合法等語,惟其所提出收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所載皆為生理疾
病,未能證明收件人無理解收受法院文件意義;
又抗告人既然以起訴時陳報之地址為收受送達處所,應自行承擔收受法院文書之責任,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得作為遲誤抗告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所述均無理由而不可採信。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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