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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B5049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遂尾隨原告至建國路橋下欲對原告進行攔查,嗣警員認原告有「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I3B504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繼於112年2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504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警方提供之照片應為距系爭機車約20公尺處所拍攝。
原告於系爭路口停等時並未發現其已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直至綠燈亮起,原告右轉至建國陸橋下停妥機車並進入公寓為止,期間均無看見警員有當面制止或稽查原告之行為,亦未聽到任何警笛或喇叭聲。
舉發警員追緝時並未鳴警笛或以廣播要求原告停車,豈能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為巡邏警員發現後尾隨於後方,見原告將系爭機車置於建國陸橋下,就下車並請原告配合稽查,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不願接受稽查並進入公寓大樓內。
原告辯稱當下沒有看見警察當面制止或稽查本人,但身為一個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道要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又依據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行作業程序的注意事項中追蹤稽查之目的須合乎比例原則,故實施追蹤稽查時,應與逃逸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執勤警員須顧慮到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危,而駕駛人於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車後情況,是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2538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6895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27至146、153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⒈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故警員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僅有影像無聲音,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10/21) 勘 驗 內 容 1 01:35:43至 01:47:02 ㈠畫面時間01:35:43時起,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行駛於建國南路109巷107弄;
畫面時間01:35:46時,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右轉;
警車跟隨在後。
㈡畫面時間01:35:56至01:36:0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過三民路與建國南路路口之紅燈停止線,停等紅燈;
警車亦跟隨在後,超越上開路口紅燈停止線在原告車輛後方停車,原告車輛與警車之間無其他車輛,二者相距不到1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畫面時間01:36:01至01:36:11,原告車輛與警車均在停等紅燈,均無動作,未見警員下車或其他行為表示欲對原告進行攔檢稽查。
㈢畫面時間01:36:11綠燈亮起,於畫面時間01:36:13時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建國南路,警車緩慢行駛跟隨在後,已與原告車輛距離拉開;
畫面時間01:36:20至01:36:41,原告繼續行駛於建國南路上,警車持續跟隨在後,與原告車輛有一段距離,畫面時間01:36:44,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建國路橋下,警車逐漸追上,畫面時間01:36:47警車追上原告車輛。
㈣畫面時間01:36:48,原告停好機車準備離開;
畫面時間01:36:53時起,警員下車對原告稽查。
【檔案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路口監視器1」、「0000000路口監視器2」、「0000000路口監視器3」,各檔案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僅有影像無聲音,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 (2022/10/21) 勘 驗 內 容 1 01:37:23至 01:37:59 「路口監視器1」 ㈠畫面時間01:37:2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行駛於建國南路109巷107弄後,超過停止線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01:37:26時起右轉並停等於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
畫面時間01:37:29時起,警車出現,超過停止線停於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車輛與警車之間無其他車輛,二者相距不到1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畫面時間01:37:35至01:37:45,原告車輛與警車均在停等紅燈,均無動作,警車未啟用警示燈,未見警員下車或其他行為表示欲對原告進行攔檢稽查。
㈡畫面時間01:37:46時起,原告起步行駛於建國南路,畫面時間01:37:51時起,警車起步跟隨於原告車輛後方,警車未啟用警示燈。
【檔案結束】 2 01:38:02至 01:38:43 「路口監視器2」 畫面時間01:38:05,原告行駛於建國南路出現,警車未啟用警示燈,跟隨於原告車後;
畫面時間01:38:18,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建國陸橋下;
畫面時間01:38:27,警察下車準備稽查。
【檔案結束】 3 01:38:44至 01:38:59 「路口監視器3」 畫面時間01:38:48時起,警察跟隨原告進入公寓大樓內。
【檔案結束】 ⑶檔案名稱「0000000MY密錄器」,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 (2022/10/21) 勘 驗 內 容 1 01:42:02至 01:42:30 【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甲)及一同稽查之警員(下稱警員乙)要求原告配合】 警員甲:大哥、大哥。
警員乙:大哥,你不要走、你不要走,你過來一下(台語)。
警員甲:來啦來啦,你過來一下啦(台語) 原告:...怎樣怎樣,我又沒有.....(聽不清楚) 警員乙: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原告:我沒有違規啦。
警員甲:大哥,你配合一點喔(台語)。
原告:我沒有違規。
警員乙:..你密錄器...(聽不清楚)。
警員甲:我開了我開了我開了。
警員乙:大哥你那個...。
警員甲:保全,那個不要給他進去,不要給他進去,把他攔下來。
保全:......(聽不清楚)。
警員甲:大哥! 警員乙:他住這邊嗎? 2 01:42:30至 01:47:02 畫面時間01:42:38,警察要求公寓大樓之警衛打電話詢問屋主是否可以聯繫原告本人下樓配合,迄至畫面時間01:47:02,原告仍未下樓。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35至43頁)。
⒊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建國南路109巷107弄駛出後,行經系爭路口時雖確有道交處條例第48條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惟於原告超越紅燈停止線並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警車亦超越該路口紅燈停止線並在系爭機車後方停等紅燈,系爭機車與警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兩者間相距不到1輛小客車之距離,且於原告停等紅燈期間(長達10秒)均未見警車有使用警報器、鳴笛或按喇叭示意要攔停、稽查原告,亦未見警員有下車或其他行為表示欲對原告進行攔停、稽查;
復於綠燈亮起,原告右轉行駛於建國南路,而警車亦僅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並與系爭機車有一段距離,且未啟用警報器、鳴笛或按喇叭示意要攔停、稽查原告。
是於原告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時,依現場情況,警員並無不能攔停原告之情形,警員於當場既未為任何攔停之舉止,即不可於系爭機車已離開現場一段時間、距離後,始在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妥後,任意上前攔停、稽查原告,警員之攔停、稽查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合法。
㈢原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件舉發警員所為之攔停、稽查行為並非合法,業如上述,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警員於攔停原告後,並未告知原告其攔停事由,亦未向原告說明其有何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僅一再要求原告不要離開並要求原告配合一點,是以原告主觀上並無須接受警員稽查之義務,則其未理會警員之稽查而逕自走入公寓大樓內,其主觀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即難認適法。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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