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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6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耀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特力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一段與水尾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8日對車主制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BA151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29頁)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線東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相距不足1車道線長(1車道線長為4公尺),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偏行,其車頭斜切駛入內側車道時,其車尾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幾乎相接,致使檢舉人車輛需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行駛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訛。
(二)又一般道路雖未如高、快速公路,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明文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但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二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依法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在變換車道時亦應保持使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上開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隔距離,明顯不足使原本即已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能隨時安全煞停,此由檢舉人車輛需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行駛即明,是原告以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告知安全距離為何,而否認有本件違規乙節,自無足採。
至原告以檢舉影像行經距離及檢舉人車速推算主張其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20公尺云云,顯核與本件勘驗結果迥然不符,亦委無足採。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屬之;
亦即,包含在行政訴訟裁判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均在比較之列,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如於裁判前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令。
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已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修正前之法令並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令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又本件係員警受理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是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不應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難認適法。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本件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容有未洽;
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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