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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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40整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許瓊雯
到庭關係人:
原 告 吳碧芳 未到
訴訟代理人 王智毅 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未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原處分(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DC432735、68-ZDC432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SR-1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29公里,超速119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32735、ZDC432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亦為車主)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C432735、68-ZDC432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該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雖在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5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然觀以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遭逕行舉發違規後不久之同年10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所錄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地點之警52標誌確實因為前方樹枝茂密而有遭到遮掩,原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8公里時仍無法查悉該警52標誌,直至近乎平行處時,刻意往右前方觀察始得看見該警52標誌。

而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係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2年5月8日拍攝,有該機關113年3月22日南管字第113001375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該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原告違規時間已達5月之久,期間警52標誌周圍樹木有所生長,故本件應以勘驗所見為憑。

原告主張因樹枝未適時修剪,該警52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原告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等語,堪以採信,該號誌難認屬明顯標示,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

三、綜上,原告客觀上高速行駛之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原處分未慮及本件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蔽而不明顯之瑕疵,致有程序不正義之情,故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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