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1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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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洪崇瑋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2、64-I3E506883、64-I3E506884、64-I3E506889、64-I3E506885、64-I3E506886、64-I3E506887、64-I3E5068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時44分、2時45分、2時46分許,行經二林鎮二城路615號、二林鎮二城路617巷、二林鎮二城路617巷135弄、二林鎮二城路617巷135弄41號、二林鎮二城路617巷產業道路附近,於行駛途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遭巡邏員警發現即上前攔查,仍不停車受檢逃逸,又於多處路口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3E506882、I3E506883、I3E506884、I3E506889、I3E506885、I3E506886、I3E506887、I3E506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未打方向燈。」

、「因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不服稽查逃逸。」

等違規,案移彰化監理站列管。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2、64-I3E506883、64-I3E506884、64-I3E506889、64-I3E506885、64-I3E506886、64-I3E506887、64-I3E506888號裁決書(以下稱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111年11月13當日起大霧,看不清楚後方車輛,只聽到後方很大聲的引擎聲,看後照鏡似乎有2台車,為了自身安全,緊急轉進旁邊小路,後面看照後鏡後方車輛有停下的跡象,又有聽到警鳴聲一兩聲就停了想說後方車被攔停了,結果後面又馬上聽到油門聲想說被攔停的那台又開始跑了,為了閃避未知的危險,當下想快離開現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原告騎乘車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11年11月13日2時44分、2時45分、2時46分許,行經二林鎮二城路615號、二林鎮二城路617巷、二林鎮二城路617巷135弄、二林鎮二城路617巷135弄41號、二林鎮二城路617巷產業道路附近,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以第I3E506882、I3E506883、I3E506884、I3E506889、I3E506885、I3E506886、I3E506887、I3E50688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未打方向燈。」

、「因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不服稽查逃逸。」

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111年11月13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月6日芳警分五字第1110030027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截圖)內容,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先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巡邏員警示意欲趨前攔檢,惟原告仍恣意持續向前行駛,途中行經產業道路多處路口遇有轉彎處時,仍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時正處凌晨時分,產業道路上未見有其他人、車通行,惟原告聲稱係有後方車輛遭攔查,只想盡快駛離現場云云,蓋原告視若無睹穿梭於巷弄街道間,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顯已罔顧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易造成交通事故。

⒊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且身為一位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定之義務,又依據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行作業程序的注意事項中追蹤稽查之目的須合乎比例原則,故實施追蹤稽查時,應與逃逸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執勤員警須顧慮到車上其他乘客及自身的安危,況該員警尾隨該車有一段路的時間,駕駛人於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車後情況,是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月6日芳警分五字第1110030027號函暨原處分、送達證書、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75頁至91頁、第93頁至115頁、第129頁至144頁)、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22313號函暨照片(本院卷第79到8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9頁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未打方向燈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主張因後面有來車在追趕等語,不足採信(詳如後述㈤所述),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㈤關於不服稽查逃逸部分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與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

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後面有聽到引擎聲,又剛收完款,有一台車追上來,而且警察沒有鳴笛,不知是否要搶劫云云,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陳綦焱於112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是。」

、「(舉發過程?)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看到重機000-0000號駕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以我們就開始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他停車受檢,後續他看到我們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就不服稽查逃逸,我們一開始尾隨他,他有打方向燈,但是我們開始攔查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後,原告就沒有打方向燈。

」、「(是否為系爭路口?〈提示本院卷第81頁,並告以要旨〉)就是81頁的該機車騎士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我們就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在這個路口攔查他。」

、「(在這之後原告就沒有打方向燈?)是。」

、「(證人是否有以廣播方式要求原告停車?)我們是以鳴笛,打開窗戶大喊方式要求原告停車。」

、「(從影片何處可看出證人有開啟警示燈?)〈當庭播放卷附蒐證光碟〉從2017/05/02 18 :53:23〈播放時間為HPIM3332.MOV影片00:54〉,這時候我們就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可以看到一閃一閃的警示燈。」

、「(這時候證人是否有照遠光燈?)是。」

、「(警示燈及警鳴器是否一路開著?)是。」

、「(從畫面可看出一閃一閃的就是警示燈?)是,之後在2017/05/02 18:55:17〈播放時間為HPIM3334.MOV影片00:48〉時,我們原本要向前攔查他,但因為原告轉入小路,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追緝。」

、「(證人為何沒有繼續追下去?)因為該路段時常有死亡車禍,且原告騎到小路我們就沒辦法繼續攔查。」

、「(為何畫面上沒有聲音?)因為我們當時行車紀錄器聲音是關掉的。」

、「(為何要關掉聲音?)同事在車上聊天會被錄到,所以才會關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陳綦焱上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大致相符;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問原告,對於方才證人所述有一閃一閃的畫面是警示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為了自身安全,緊急轉進旁邊小路,後面看照後鏡後方車輛有停下的跡象,又有聽到警鳴聲一兩聲就停了想說後方車被攔停了…」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4頁),復審酌證人陳綦焱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本件舉發員警對於二林鎮二城路615號,發現原告之駕駛行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欲攔停應無誤判之情形。

而舉發員警陳綦焱係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本件舉發員警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準此,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行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事實,舉發警員確有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路追躡於系爭機車後方;

且依舉發警員證述,其有開窗喊原告及開啟警鳴器等方式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衡情原告已知後方有警車追躡,故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到有警員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已顯有違常情。

⒋從而,舉發警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清楚認識到舉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之前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遭裁罰?)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被告110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E205125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所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而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2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4 二林鎮二城路615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13、115頁 2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3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4 二林鎮二城路617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15、115頁 3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4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4 二林鎮二城路617巷135弄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11、115頁 4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5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5 二林鎮二城路617巷135弄4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7、115頁 5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6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5 二林鎮二城路617巷產業道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19、115頁 6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7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5 二林鎮二城路617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17、115頁 7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8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6 二林鎮二城路615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9、115頁 8 彰監四字第64-I3E506889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02:44 二林鎮二城路615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2次以上(不服稽查) 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 112年3月20日 彰化地院卷第5、113頁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3個檔案,分別為「HPIM3332.MOV」、「HPIM3333.MOV」及「HPIM3334.MOV」(錄影時間皆為2022/11/13)。
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1:「HPIM3332.MOV」(2017/05/02 18:52:29時至18:53:29時,共59秒)
⒈影片時間18:52:29至18:52:42:路段1 ⑴18:52:31-38
採證光碟影像顯示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乘在
彰化縣二林鎮(下同)大成路1段與二城路交界處
旁產業道路(下稱路段1),有燈閃爍【附圖1-2】

⑵18:52:39
系爭機車到達路段1、大成路1段與二城路交界處
之交叉口【附圖3】,有燈閃爍。
⑶18:52:41-42
系爭機車於紅燈時左轉駛入二城路(下稱路段2)
【附圖4-5】,42秒有燈熄滅【附圖5】。
⒉影片時間18:52:43至18:53:19:路段2 ⑴18:52:56-59
系爭機車沿著路段2行駛沿途經光田國際汽車、
台灣中油(光田站)【附圖6】,59秒經至揚宮【
附圖7】。
⑵18:53:08
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附圖8】。
⑶18:53:13-19
系爭機車有燈閃爍【附圖9-10】,19秒右轉駛入
二城路617巷(下稱路段3)【附圖11】。
檔 名2:「HPIM3333.MOV」(2017/05/02 18:53:29時至18:54:29時,共1分)
⒈影片時間18:53:29至18:53:36:路段3 ⑴18:53:29-33
承前,系爭機車沿路段3行駛【附圖15】,31秒
系爭機車有燈亮起【附圖16】、33秒有燈亮起
【附圖17】。
⑵18:53:35-36
系爭機車準備左轉【附圖18-19】至汙水廠旁產
業道路(下稱路段4)【附圖20】。
⒉影片時間18:53:37至18:53:51:路段4 系爭機車行駛於路段4,44-51秒系爭機車有燈亮起
【附圖21-23】右轉駛進二城路617巷產業道路(下 稱路段5)【附圖24】。
⒊影片時間18:53:52至18:54:04:路段5 ⑴18:53:53-58
53秒系爭機車沿路段5行駛【附圖25】,58秒系
爭機車有燈亮起【附圖26】。
⑵18:54:02-04
系爭機車燈較亮【附圖27】,3秒駛入二城路617
巷135弄(下稱路段6)【附圖28】,4秒行駛於路
段6【附圖29】。
⒋影片時間18:54:05至18:54:11:路段6 ⑴18:54:08-10
系爭機車往二城路617巷135弄41號(下稱系爭房
屋)方向行駛,且燈較亮起【附圖30-31】。
⑵18:54:11
系爭機車右轉駛入系爭房屋前產業道路(下稱路
段7)【附圖32-33】。
⒌影片時間18:54:11至18:54:22:路段7 ⑴18:54:13-17
系爭機車行駛於路段7【附圖34】,17秒系爭機
燈較亮【附圖35-36】。
⑵18:54:18-22
系爭機車左轉駛至路段4,19秒燈有亮起,22秒
於路段4行駛【附圖37】。
⒍影片時間18:54:23至影片結束:路段4
29秒系爭機車行駛於路段4【附圖38】,影片結束
檔 名3:「HPIM3334.MOV」(2017/05/02 18:54:29時至18:55:29時,共59秒)
⒈影片時間18:54:29至18:54:33:路段4 ⑴18:54:30-33
系爭機車燈較亮【附圖39-40】,右轉駛入路段
3。
⑵18:54:33
系爭機車行駛於路段3【附圖41】。
⒉影片時間18:54:34至18:54:49:路段3 ⑴18:54:46-48
系爭機車行駛於路段3,燈較亮【附圖42-43】
,右轉至路段2。
⑵18:54:49
系爭機車行駛於路段2【附圖44】。
⒊影片時間18:54:50至18:55:17:路段2 ⑴18:54:56-57
可見系爭車輛駛離汙水廠行駛於路段2【附圖45
-46】。
⑵18:54:58-18:55:17
系爭車輛持續於路段2行駛,行至55分16秒路段
2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溪湖原料課
二林農場中西耕區前產業道路(下稱路段8)交叉
口時,燈較亮【附圖47-48】。
⒋18:55:18至影片結束:路段2
系爭機車後方車輛未駛入路段8,繼續行駛於路
段2【附圖49】,系爭機車於畫面中消失,影片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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