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3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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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泰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I5SB100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4日17時38分,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親眼目睹原告該違規行為,遂鳴笛向前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I5SB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

被告嗣於112年5月3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I5SB1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中正路137號旁無人行穿越道;員警吳東霖將原告攔停當下,告知員警吳東霖,其未看到任何行人,並詢問是否有相關錄像顯示有行人正要過馬路,並距原告車輛3公尺內,員警吳東霖僅逕自實施開單動作,且原告於2月9日及4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提供原告違規之密錄影像或道路攝錄影像,警方均不予提供給被告,均以職務報告形式認定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之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舉發機關112年4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12130號函、112年8月23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2702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44頁、第45頁、第49頁至51頁、第53頁至55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頁至8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並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之情形,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且員警表示:「你知道規定前面、後面4個行穿線都不行嗎?」,核與卷附職務報告所載:「二、攔下該民後,其稱他是從行人後面行駛過,惟職告知論從行人前方或是後方,皆須保持三組枕木紋距離(當時口誤稱四個)…」不符(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號ALB-6612自用小客貨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密錄器影像.mp4」,(錄影時間為2023/02/04)。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密錄器影像.mp4」(2023/02/04 17:37:09時至17:38:37時,共1分27秒)
⒈37:09-38:00
監視器影像顯示員警於彰化縣○○鄉○○路○○○
○○○號碼號ALB-6612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按喇叭及示意系爭車輛至路邊停車【附圖1
-2】。
⒉38:11至影片結束:
(原告靠邊停好後下車【附圖3】)
員警:欸你好,沒怎麼了,剛行穿線你沒有禮讓
行人,就把你攔下來
原告:行穿線?....剛剛沒有行人阿?我剛剛是
從他的後面欸
員警:你到他後面?
原告:對呀!他是過去...我從他後面欸
員警:你知道規定前面、後面4個行穿線都不行
嗎?
原告:我們禮讓行人是...我們不能在他前面..阿
他是走過去...我在他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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