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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鐘世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AV053731、72-KAV0537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1時50分許於斗南鎮延平北路100之1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V053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
後續舉發機關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以第KAV053733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79mg/L」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2年4月13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112年4月14日以嘉監雲站字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112年4月28日以雲警南交交字第110006051號函復。
原告不服本案舉發,向雲林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業於112年7月14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V053731、72-KAV053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酒後駕駛汽車,車上睡覺被警方盤查,警方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紅單,嗣被警方帶至派出所,並對原告告知已報請檢察官對其強制實施抽血或吹氣酒測,嗣原告選擇酒測,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處期間為1 年,且應向指定公庫支付100,000元,一為行政罰,一為是刑法,同一案件用兩套法令套在原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1及2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道交條例,只要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規定標準者,即應受該條款規定之裁罰,則駕駛人於駕駛時,自負應確認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不能超過規定標準之義務。
又查道交條例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之處罰,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或拖延。
㈡按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略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依前揭函釋,被告自得就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行為,分別裁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4項第2款及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行為時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4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73951號函、舉發機關112 年4月28日雲警南交字第1120006051號函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保護管束案件執行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出所鑑定聲請書、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1、2、送達證書及雲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0元,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按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參照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足知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與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間,亦非一行為,其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自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甚明。
㈣原告主張其已拒測,何以又被帶回酒測,顯有違程序;
一為行政罰,一為是刑法,同一案件用兩套法令處罰原告云云。
然:⒈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內容,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㈥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
另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一、本作業程序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成酒駕拒測及舉發。
二、執行階段:㈠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依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蛇行、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人酒精濃度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之情形。
…㈢命令其作吐氣檢測:依刑事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
⒈ 犯罪嫌疑人配合 :完成吐氣檢測後,依規定製作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等資料,並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
⒉犯罪嫌疑人不配合:(1)告知如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
……(3)由偵查隊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
(4)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拒測駕駛人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製作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並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
……。」
。
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記載:「一、警方於112年03月16日00時16分許執行臨檢勤務,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時,見一部車0699-NX號停在斗南鎮延平北路外側車道中間(經查為斗南鎮延平北路100-1號)前,經上前攔查,經查核駕駛人身分為鐘世宏(詳如上述年藉資料)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面有酒容,警方詢問其是否有飲酒,坦承於今(16)日在斗南鎮延平路100-1號(金豪客KTV)喝酒。
二、警方經鐘男坦承飲酒後,經待15分鐘後對其鐘男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警方告知相關權利、提供茶水讓其漱口後,該鐘員一再推託稱未有酒駕行為是叫代駕,警方告知三次拒測權利,鐘男仍不配合拒絕吹測,並於112年03月16日1時50分按出拒測單。
三、職等現場觀察其酒味濃厚,行走不穩,對警方大聲咆嘯,情緒不穩,無法正確回應職等所提出之問題,顯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鐘男行經之路段來往車輛眾多且為台一線,雖警方在路旁實施取締,但鐘男行為脫序,警方依警職法先行保護管束,帶返所管束,其鐘男已嚴重影響許多用路人及自身生命財產之安全,經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確定鐘男有酒駕情事,故建請檢察官核准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取得精準之測定值,經檢察官核發後,鐘民於05時50分同意實施酒測,於漱口後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0.79mg/L超過標準,涉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全案依法偵辦。」
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因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後,復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依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原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固經雲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0元,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已如前述,惟依前所述,原處分1係就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予以裁決,與原處分2係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行為予以裁決,分屬不同行為,兩者間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並非同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故原告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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