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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廖哲宏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楊忠恩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Y0B7016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8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9-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縣道140線1.5公里(東向)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測值0.19)」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Y0B701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並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⒈原告當時所嚼食之檳榔有用酒類調味,接受酒精檢測前,口腔內可能有殘留酒精。
雖員警有給予原告漱口,然為業經開瓶之礦泉水,且在原告使用前,該水已為其他接受酒測者飲用。
原告既係以含有酒精成分或摻有雜質之礦泉水漱口,檢測結果應不正確。
又原告在接受檢測後,儀器並未立即判讀酒精濃度數值與列印單據,而係在經過員警之幾番修復後始判讀出酒測值,顯見檢測儀器存有故障,原告之檢測數值應屬錯誤。
⒉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駕駛執照若經吊銷,將嚴重影響生計。
本件酒測值既僅有0.19mg/L,違規情節應屬輕微,應得以勸導之手段代替吊銷處分,被告所為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繳納之12萬罰鍰,應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
⒊現行法制下並未授權被告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被告於原處分中附記原告若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即逕予註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⒋聲明:⑴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並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部分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即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無效。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接受檢測前坦承有喝1杯保力達,且員警亦有提供乾淨之礦泉水予原告漱口,雖該水已經開瓶但並未經飲用。
且員警係在原告接受檢測後,當場列印酒測單據請其簽名,舉發程序並未違法,原處分上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㈢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12年7月26日苗警交字第1120052998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之酒測單據、採證相片、有效日期至112年7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之錄影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酒測程序有未給予全新乾淨水漱口之違法,然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只要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施測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者,即可進行施測,僅受測者有請求漱口者,始提供其漱口,可知漱口與否並非絕對必要程序,且如受測者請求漱口,亦無必須提供全新未開封水瓶之規範要求。
此一漱口規定,無非避免因口腔殘留過多酒精,致實際上「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失真,恐有違施測目的的程序要求,故只要該漱口水係乾淨即可,尚無提供全新未開封瓶裝水之必要。
經查,本院勘驗執勤員警攔檢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該員警實施攔檢後,原告自承於當日早上6點多有喝保力達(見本院卷第59頁),距施測時間9時許顯已超過15分鐘,本非必須先經漱口始能施測。
嗣員警提供瓶裝礦泉水供原告漱口,雖非全新瓶裝水,但如該瓶裝水有類似酒精殘留的氣味,原告漱口時必能輕易查知,而當場提出質疑,但原告自漱口乃至吹氣施測,並未見原告表示該漱口水有何異味(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勘驗筆錄),則原告主張漱口水恐有酒精殘留,檢測結果為不正確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員警施測後未能即時判讀數值及列印單據,酒測器顯有故障云云。
然本院勘驗結果,原告第1次吹氣檢測時失敗,而後進行第2次檢測,已明確判讀所測得之數值為0.19。
其後員警操作酒測器準備列印單據,自影片時間14秒起至55秒時將酒測單印出,相隔有41秒,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表示酒測器「沒電、壓不出來」,另名員警則表示「有啦」,其後長壓酒測器後即將酒測單印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此僅屬操作列印過程的時間耽擱而已。
且依本院函調該酒測器操作手冊,其第9點關於列印功能說明載稱「在設備已完成採樣時,螢幕會顯示『停止吹氣分析中』。
依濃度高低,影響分析過程時間。
當分析完成,螢幕顯示讀值如『0.00mg/l』;
顯示讀值後,自動傳輸資料列印。
如需列印多次該筆資料,可按下←進行單據列印」,有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多功能呼氣酒精測試器AC-100操作手冊在卷可憑。
足見當酒測器完成採樣分析並顯示讀值之後,列印只是將該分析完成之讀值以書面方式呈現而已,並不會因為列印時間稍有耽擱,即改變業已分析取得之酒測數值。
是原告主張其施測後未能即時判讀數值,且未能即時列印單據,酒測器有故障,測得數值不正確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於本件施測過程,原告第1次施測因呼氣時間不足失敗,於進行第2次施測時使用同一吹嘴,是否因此影響酒測數值之正確性疑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結果,據覆稱:「…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126,第4版)第6.2節『準確度與重複性』規定,檢定時會依序注入不同濃度之乾式氣體與溼式氣體,每個濃度需連續各測試5次以計算樣本標準差,以標準差及相對標準差來描述重複性,並依據第9.2節規定之重複性允許情況作為判定基準。
上述檢定程序,均是以同一吹嘴進行量測,由檢定記錄表P.4~P.7可查得,各濃度之重複性判定皆為合格,因此在執行檢定程序時,使用同一吹嘴並不影響數值之重複性…」,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工研量字第1120029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準此,原告第2次施測使用同一吹嘴,對於檢測數值之正確性並不會造成影響,亦足堪認定。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以勸導代替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如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別無其他限制,此係立法者參酌醫學上對於人類酒精耐受能力之研究所制定之抽象標準,如超過規定標準,即有一定肇事風險,除僅超過法定標準值0.02毫克以內,而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以勸導代替處罰之情形者外,均應受罰,藉以保障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容許值(每公升0.15毫克)0.04毫克,尚無得以勸導代替處罰之餘地。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固限制原告從事駕駛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相較於吊扣駕駛執照2年所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上不便利之影響,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或改利用其他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處罰尚無明顯失衡,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3項之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處罰主文第2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部分,係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此項易處處分之記載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屬明確,因原告係在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故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並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兩造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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