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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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邱盛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MQY-098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12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華民路口,因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檢舉人於111年12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2年2月8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呂芯妍與檢舉人(即牌號BRG-5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駕駛人)於當日17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發生行車糾紛(按:兩車未實際碰撞或受損),雙方爭執過程中對方以「破麻」等詞辱罵其妻,呂芯妍報警後,因對方駕車逃逸,為避免交通糾紛之責任歸屬不明、難以釐清,始騎車追趕並於檢舉車輛停等路口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檢舉車輛前,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

縱使對方所涉刑事妨礙名譽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但呂芯妍係認為對方為現行犯,為阻止其離開始於車道中暫停,呂芯妍之行為係為保護自身之用路權益與名譽權,應構成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防衛;

若認屬防衛過當,因其行為事後並未造成事故,應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免罰。

退步言之,若認本案仍有處罰之必要,呂芯妍之行為事出有因,且吊銷汽車牌照對其生活造成極度不便,原處分二之裁罰應屬過當。

(二)況且,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認定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存在,因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內,呂芯妍停止時其餘車輛皆為靜止,顯然係於停等紅燈時所攝,故呂芯妍並非無故停車。

另自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並無法知悉系爭機車之牌號,此須由警方之密錄器影像方得獲悉、認定,是受理舉發之程序及認定違規事實之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0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有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檢舉人以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雖影片未清晰拍攝到系爭機車之牌號,惟依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檢舉並非以拍攝到牌號為必要條件,僅須足以辨認車輛特徵已足。

另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之規定,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並以其密錄器之影片所擷取之影像作為查證依據,並無違誤。

(二)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呂芯妍攔下檢舉車輛之次數高達3次,且暫停之時間除第二次外均達數分鐘之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呂芯妍係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禁止行為應知之甚詳。

縱其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仍應保持冷靜、理性駕車,並非以攔車為唯一之手段,是原處分一、二均無不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均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萬4千元提高至3萬6千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擋住檢舉車輛離去,而為被告課以原處分一、二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密錄器畫面翻拍違規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號卷〈下稱原卷〉第81-83、91-99、129-141、165-16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又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本件裁罰內容,經核與裁罰基準表相符,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原告主張處罰內容過當,並無說明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造成往來車輛行車之危險: 1、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之明文,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與檢舉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11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先於苗栗縣苗栗市華民路與國華路口攔下檢舉車輛4分鐘多,期間將系爭機車直接停放在路口;

嗣檢舉車輛於17時10分30秒離開後,於10時38秒時,系爭機車出現於下一個路口企圖攔停檢舉車輛;

檢舉車輛繼續往華民路前行,於17時11時許途經華民路與忠孝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系爭機車復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路口車道上,檢舉車輛為讓其他車輛通行而緩慢後退,系爭機車騎士以腳滑行跟隨移動,保持在檢舉車輛前方,至17時22分許警員到場後,始於17時26分許騎乘至路旁停放,時間達約15分鐘多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5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卷第149-152頁),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對此客觀事實內容也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觀以系爭機車駕駛人2次攔下檢舉車輛之時間,已在行車糾紛之後,並無前述「突發狀況」之情形。

再原告攔下檢舉車輛之地點,均在路口,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均在交叉路口車道或華民路車道上,有勘驗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卷第153-160頁),當時為週五下班時間,天色已略微昏暗,從翻拍現場照片可看出華民路與忠孝路口車輛眾多(見原卷第155-159頁),系爭機車駕駛人攔下檢舉車輛之時間又分別長達4分鐘多、15分鐘多,衡情在這樣的路口、時間及車流量下,系爭機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造成往來車輛因未能預期、注意而碰撞之風險大增,是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等其餘各款危害程度相當,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等,並依同條第4項對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因其配偶遭辱罵,始以系爭機車擋住檢舉車輛,而蒐證及避免對方逃逸等語。

然查,呂芯妍及檢舉車輛駕駛人因本次行車糾紛,雙方互有妨害自由、名譽等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見原卷第181-187頁),故原告所稱檢舉人有辱罵呂芯妍乙節無法證明,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又行政罰法第12條不予處罰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本件縱然呂芯妍主觀上認為自己受辱,因對方之行為係以言詞為之,於行為後檢舉車輛離開時,犯罪已經結束,呂芯妍事後再攔下檢舉車輛時,已非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原告以行政罰法第12條之規定減免其責任,恐係對該法條適用情況之誤解。

況且,若有蒐證必要,報警及拍下車牌已足,惟參以上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攔下檢舉車輛之時間有2次,且分別長達4分鐘多、15分鐘多,尤其呂芯妍攔下檢舉車輛時,另有向檢舉人大聲稱:「你罵誰破嘛,現在躲在車子上面是怎樣,不是說要烙人來」等語,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則駕駛人當時在氣憤下攔下檢舉車輛,顯然並非只是為了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非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檢舉畫面並無系爭車輛車牌部分,因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本應派員查證,故員警輔以密錄器畫面查得系爭機車車主為原告,其檢舉、舉發過程並無違法。

況該檢舉錄影內容復經法院勘驗,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確實為原告配偶,原告也未就原處分一部分歸責由駕駛人負責,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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