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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張耀中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GEH763129、54-GEH76313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慢車道往北與經貿九路口(往廣福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EH763129、GEH76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分別以111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GEH763129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54-GEH7631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第54-GEH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9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⒈主張要旨:⑴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3354號函說明四記載警員於環中路二段經貿九路口擺設(警52)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點為同路口,路口全長約不到20公尺,不符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300公尺之間,上開函文所附之照片,非環中路經貿九路設置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為橋大二街,且僑大二街路口與近橋大三街口距離約400公尺,不符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300公尺之間,原處分應係違法。
⑵原告行車記錄有拍到儀表板上的速度,原告時速僅約96公里,非120公里等語。
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⒈答辯要旨:⑴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本件原告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20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1km/h、-1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79號裁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經審視本案相關資料,本件測試儀器仍有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科學儀器設置位置(執法取締點)至警告標誌(警52)距離也在法規規定之距離,再者,採證照片車牌亦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違規單均無誤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皆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
⑶倘原告於駕車行駛該路段時,未注意到警告標誌,其行車時速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規定駕車。
是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告當應就其駕駛人及車主身分,負起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於法並無不合,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所陳事由及資料不可採。
⑷系爭路段限速既為40公里,即時速41以上皆為超速,原告行車時速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高達120公里,已超速80公里,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警方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相關規定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㈠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14時47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的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為舉發,並經被告據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1、2、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申訴文件、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3354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38144號函暨所附之照片、距離示意圖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97頁、第115至149頁、第169至180頁)。
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2/06/20 14:47:09」、「主機:14K12」、「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慢車道往北與經貿九路口(往廣福路方向)」、「速限:40km/m」、「速度:120km/h」、「證號:J0GA0000000A」(見臺中地院卷第29頁)。
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4K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49頁)。
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機車以每小時120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80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
㈡查原告主張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約400公尺,且設置地點待釐清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啟倫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舉發人調走了,我是所內的承辦人。
(你有無在現場?)有。」
、「(舉發過程?) 當天我們在環中路二段與僑大二街口設立警52標誌,當天是服測速勤務,距離警52約214公尺設立測速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2條第3項之規定。
當時環中路慢車道速限是40公里,機器設定51公里含以上就會自動啟動,不是由我們人工手持測速,而是自動拍照。」
、「(你們如何知道原告的機車是超速的?)我們回去後把照片拉出來,才知道原告實際時速多少。」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位置是否如臺中地院卷第29頁第2張照片中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位置,是否為台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僑大二街處?)是。」
、「(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3354號函說明:『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於本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口擺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
』,有無意見?〈提示臺中地院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
、「(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38144號函說明:『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於本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過僑大二街口擺設52測速取締標誌,……。』
,有無意見?〈提示臺中地院卷第169頁至170頁,並告以要旨〉) 警52是擺在環中路二段與僑大二街口,測速器是擺在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口。」
、「(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在本件執勤勤務時才設置的?)因為我們是機動測速照相,所以只有在執勤時才會擺放,平常不會擺。」
、「(本件執勤勤務完後又取下?)是。」
、「(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係設置在何處?)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口。」
、「(是否有測本件達測速儀器與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有。」
、「(距離為何?)約214公尺。」
、「(有無雷達測速儀器擺設位置之照片?)庭提照片3份〈附卷〉。」
、「(你庭呈的第2頁照片,是否為雷達測速擺設位置?)是。」
、「(是否為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口?)是。」
、「(你們測警52標誌跟測速儀器擺的位置距離有無拍照?)庭提照片2份〈附卷〉,這是我們事後去拍攝,因為擺的位置都是固定的。」
、「(對於原告所提之照片〈距離為391.68公尺〉有無意見?〈提示臺中地院卷第25頁第2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裡391.68公尺指環中路二段與僑大二街口,一直到環中路二段到僑大三街口的距離,丈量的起始點跟我們實際拍攝地點是不同的。」
、「(對於臺中地院卷第147頁之地圖所示,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
、「(你們怎麼確定那個地點就是違規地點?)如我剛剛第1次提供的照片第2頁第2張,有拍到路桿,這邊有一個標誌〈證人以紅筆圈起來〉」、「(對於臺中地院卷第69頁第1 張測速照片,與你剛才以紅筆圈起來的標誌,能否比對〈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在上開第2頁第2張照片以紅筆打勾,在69頁第1張以紅筆打勾,為相同位置;
另外69頁第1張以圓圈起來即為上開照片圓圈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90頁),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衡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理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則本件於測速槍取證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約214公尺處設置「警52標誌牌」標示,合於前述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3354號函說明四固記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於本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口擺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語,然舉發機關111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38144號函說明四已更正記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於本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過僑大二街口擺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69頁),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結果有誤,時速大約96公里,並非120公里,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1.影片時間14:47:29時至14:48:18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之儀表板上時速顯示在52-96公里間。」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查系爭機車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已如前述,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故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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