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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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楊詩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附表所示地點之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EH928091、GEH920438、GEH905533、GEH905548、GEH962977、GEH920796、GEH910180、GEH910226、GEH920251、GEH935766、GEH954669、GEH989157、GEH985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三),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原處分一至四、六至十部分】;

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五、十一至十三部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晚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病情發作突然暈倒而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系爭機車由路人牽至路邊。

又因病情危急、意識喪失再以救護車轉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隔離急救,而無法與家人聯絡。

111年8月16日出院後又於家中治療4日,才於郵局發現罰單,原告為低收入戶且生病吃藥治療中,無力繳納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系爭地點前人行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25日、7月28日、8月3日及8月10日時,有白色與紅色安全帽分別擺放於機車右側後照鏡及以坐墊夾扣於機車車身左側,顯然於原告住院期間(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16日),系爭機車仍有人使用,而非處於無人使用之管理狀態。

舉發通知單既已分別寄存送達於健行郵局並有郵件查單為證,則原告逾期未向被告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意旨,原告即為應受裁決之相對人,不因其確實未騎乘系爭機車而得以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處罰鍰8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58872號函暨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13至155、158至198、201至202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人行道上,且該人行道上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見中院卷第27頁之採證照片),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違規行為等情,並未據原告起訴爭執,是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7月18日晚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病情發作突然昏倒,系爭機車由路人停放於路邊,其則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及轉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隔離治療並於返家數日後始發現罰單等語,惟查:⒈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有無受救護就醫之紀錄,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9月23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20059211號函復以:當日並無受理有關原告之緊急救護勤務(見本院卷第23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原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住院病歷等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步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處徘徊,因有持BB槍攻擊他人之攻擊行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需強制就醫,但因彰化基督教醫院已無床位,而經原告家屬同意轉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並於當日16時5分入院,且於18時10分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後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53至54、105、131至132頁),是原告主張因病情突然昏倒路邊而經救護送醫一情,顯與上開救護記錄及病歷資料之記載並不相符,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昏厥為救護車送往醫院,機車才由路人牽至路邊人行道停放,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則原告就此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上述五、㈣⒈所載,原告所述情節已難認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述之真正,自不能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㈤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於附表所載違規時、地,原告縱非實際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但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況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違規行為,有一頂白色安全帽扣於機車右後照鏡上(見中院卷第31、33、146、151頁),而附表其餘編號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則無此情,堪認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系爭機車仍有人使用而非處於無人管理使用之狀態。

是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則被告逕以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3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附表編號7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各依照裁罰基準表之基準,而以原處分一至四、六至十各裁處原告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以原處分五、十一至十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期限內到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至十三均屬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1年7月21日2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28091號 2 111年7月22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成功路口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20438號 3 111年7月23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05533號 4 111年7月23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05548號 5 111年7月24日9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62977號 6 111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20796號 7 111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10180號 8 111年7月25日1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10226號 9 111年7月26日1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20251號 10 111年7月28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8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35766號 11 111年8月3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54669號 12 111年8月6日1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89157號 13 111年8月10日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EH985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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