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1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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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日航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CNA70092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111年度交字第50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永貴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L-51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太平區工業17路之路口時,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37.8噸,超載2.8噸」之違規,經值勤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被告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於111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NA700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處分已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訟爭要旨:㈠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且無肇事責任者,得免予處罰,何況高速公路過磅站亦給予10%之磅器誤差值,故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目的,乃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之誤差,而給予一定之「寬容值」,由警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

且此項規定係賦予員警得就個案情節酌予裁量,非謂有此情形即不予舉發,本件未斟酌寬容值而為舉發,自無違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規:㈠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㈢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㈣度量衡法:第14條:「(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1項)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第2項)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3項)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鼎源公司)之過磅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見臺中地院卷第10、31、36-38、41-42、44頁)、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精神,應予免罰,且高速公路磅器亦給予10%之誤差值云云,惟其主張為不可採,說明如下: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寬限值內,賦予員警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免予舉發。

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重量之利益。

如果車輛超重在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以內,經員警綜合各情裁量結果,認仍有處罰之必要者,其製單舉發,即無違誤。

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除行政機關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⒉查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惟於上揭時地,其總裝載(聯結)重量經過磅測量後為3萬7800公斤(37.8公噸),超過核定總重2.8公噸【計算式:37.8-35=2.8】。

雖其超重尚未逾百分之10,然仍超重達百分之8,已難認輕微。

且汽車行駛於道路,其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越大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大型車輛,本較之一般小型車輛需要更長的剎車距離,茲又超重負載,其所需煞停距離更長,若遇有不測之道路狀況,原或可及時避煞,卻恐因此不能控制,致無端釀禍,對於民眾生命、財產所生可能之危害核屬非輕,則員警斟酌結果,據以開單舉發,自無何裁量違法之情。

⒊至於原告主張高速公路磅器有百分之10之誤差容許值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法規或事證供參。

事實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4.檢定、檢查與公差」4.16.2已明訂「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

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並據以執行固定地磅檢定業務,可知固定地秤之法定公差原則上為千分之1,並非原告所稱之百分之10。

而本件承鼎源公司所有用以過磅之固定地秤,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檢定日期111年1月13日,有效期限112年1月31日,見臺中地院卷第38頁),足認系爭車輛違規超重2.8公噸,不僅遠超逾上開法定公差值,更無所謂容許超重百分之10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道路,確有超過核 定總重量2.8公噸之違規,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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