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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王慶堂(民國112年7月22日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4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
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
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可知罰鍰處分尚未確定前當事人死亡者,此項違規制裁即失其存在之意義而當然失效,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是受處分之行為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始死亡者,因處分尚未確定,即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自亦無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承受之問題。
三、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V-91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林森路口時肇事,經警稽查結果,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
被告並於111年10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2日死亡等情,有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行政起訴狀之法院收件章戳附卷可參。
四、原告受原處分裁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原告違反公法上義務所施加之制裁,目的在於導正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使其知所警惕,如前所述,其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於尚未確定前,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原處分尚未確定,惟對於原告已無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自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其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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