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彭年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訴外人王文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並無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也無酒醉態樣,而依測試觀察紀錄之記載,原告均通過測試檢定,且本件酒後駕車已經檢察官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飲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違規當日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5mg/L,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酒精濃度之數值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情形,卻仍於違規當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受處罰;
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係無論原告駕駛車輛有無致生危險,駕駛行為有無危險,行為舉止有無醉態癲狂,皆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無涉,係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既已超標,即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機關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6042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1至53、57至67頁),堪以認定。
㈡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參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
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
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值為0.15mg/L,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0.15mg/L至0.17mg/L間),依上開說明,交通稽查人員自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亦未說明本件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顯然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衡以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原告經檢測觀察結果均為合格,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屬完整、未偏離常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因飲酒致精神意識狀態不佳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確實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又本件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可認情節尚屬輕微,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亦未說明本件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參以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0.15mg/L,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舉發機關未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直接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繼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難認適法。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