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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楊必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時35分許,駕駛牌號YBE-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屯派出所員警攔停後,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與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狀)」(起訴及陳述意旨略以:所在環境曾以酒精氣化消毒、有服用藥物故不會飲酒等語)、附件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皆已修正,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前者僅針對第二款之文字酌作修正,後者則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款則未為修正。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1)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4、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5、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原告酒測值為0.23mg/L。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後,由被告以原處分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2號卷<下稱原卷>第19頁)、舉發通知單(原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625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單(原卷第55-59頁)、機車車籍資料(原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其因服用過敏藥物故不會飲酒云云,然服用藥物並非絕對不能飲酒,須視其所服用藥物有無不能飲酒之醫囑或書面警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
又經原告所提供就診葉育霖皮膚科診所回函確認,原告服用之藥物並無造成吐氣含有酒精成分反應之作用(參照本院卷第23頁葉育霖皮膚科診所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912號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另陳稱因友人感染新冠肺炎,其住處與辦公室皆以高濃度酒精為氣化消毒,應係無意間攝入酒精致超過規定標準云云,然其陳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也無從依職權查悉其陳述內容有無其事,難認其所述為真。
況且,縱其所述事實確實存在,因該消毒係針對外部環境為之,並非噴於口腔內,且警方於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用以移除可能少部分飄入口腔內之酒精成分,依一般人之認知,殊難認氣化消毒將影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原告就此超越一般人理解之事實,亦有舉證之責任,然其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證明,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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