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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春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YEA30288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2點「112年2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2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第3項「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2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E-15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至與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檢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月7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68-GYEA3028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因原告前已因違規遭記違規點數5點,併計本次違規後,有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達6點之情事,從而被告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長,當時無法沿內側車道轉彎駛入系爭路段,且員警在製單時亦告知原告此次舉發不會受記點處分,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為不合法。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答辯:原告當時既能沿外側車道轉彎駛入系爭路段,反向駛入中投東路三段,則原告應更能沿內側車道以相同行車軌跡迴轉駛入中投東路三段。
原告若依規行駛,即有約42公尺長之距離可供原告將車身拉正,且系爭路段較中投東路三段寬敞,而得提供原告足夠之寬度調整車身,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
因原告違規點數於1年內已累計達6點,則被告吊扣其駕駛執照自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第3項)同向有2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㈡處罰條例⒈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19054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原告遭記點之歷史紀錄、被告111年8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暨送達證書(見臺中地院卷第19、20、22、57、61至63、65至69、79、81、83、85頁;
本院卷第30至34、37、38、59至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車輛車身長547公分,拖車長805公分,合計總長13.52公尺,而霧峰區環河路一段與中投公路橋墩寬42公尺,中投公路三段寬8.5公尺,環河路一段車道寬31.5公尺,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霧峰區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GOOGLE平面圖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本院卷第53、55頁)。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投西路三段南向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環河路一段時,因其車身總長僅13.52公尺,如依規定自內側車道行進轉彎,於左轉駛入環河路一段時,尚有中投公路橋墩42公尺的距離足以回正車身,可見並無原告所稱不能自中投西路三段內側車道完成轉彎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又原告指摘員警攔檢後有告知此項違規不會記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員警製單過程,有告知原告:「…你沒有在內側車道,這罰600元。
這是記1點,你幾點我不知道,這個違規有記1點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原告所陳不合。
何況員警只是執行攔檢舉發勤務,並非裁決機關,是縱使員警另有與原告聊天時提及可能不會記點之事,仍不能因此解免原告違規而應依法受罰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3項之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處罰主文第2項第2點「112年2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2月22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第3項「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2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部分,係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使其發生另一吊(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此項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而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前既已因違規遭記違規點數5點,於併計本次違規後,有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達6點之情事,從而被告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自屬適法。
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點及第3項易處處分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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