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8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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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鄭翔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1年9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對車主逕行舉發,並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訴外人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法條用語為「強行闖越」,闖越為強行越過的意思,原告並無闖越之事實。

原告並無闖系爭平交道之意圖亦無硬闖之事實,且於發現對向車輛已停下而知悉有火車要經過後,即把系爭車輛倒退以利火車順利通過,卻遭開罰74,500元,該罰鍰金額不合理。

⒉道交處罰條例針對不同違規情狀而有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違規當時係因車內放有音樂,因此沒有聽到車外平交道之聲響,且因剛好行駛至轉彎處,視線被車內A柱擋住,而沒有看到遮斷器已放下,亦因閃光號誌被車頂遮住而無法看到號誌,才會將車輛往前行駛。

原告係於於車頂上方遭遮斷器碰撞且見對向車輛已停止,始發現系爭平交道已警示,遂馬上退後等待火車經過。

違規當時僅係跟隨前方車輛向前行駛,原告完全沒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意圖,係因外在因素才會發生違規事實,實乃無心之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行近鐵路平交道前即應減速慢行,況且違規地點前已繪設「慢」、「鐵X路」標字、「15 時速限制」告示牌以及「遵34」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客觀上足使一般用路人注意,係原告行近鐵路平交道時,自應注意平交道是否有火車通行,平交道是否關閉,其面臨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運作,卻仍闖越,升高自身及火車上乘客交通事故之風險,自應受罰。

⒉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四周路況,其因自身車內音樂嘈雜至無法聽聞警鈴,乃屬自己的過失,況本案平交道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原告尚非不能由閃光號誌得知火車通行,進而暫停、看、聽,確認平交道安全後,方能通過,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為得令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均相同,且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⒍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對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裁處罰鍰74,500元,此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闖越平交道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10702239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1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1595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託書、違規資料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81至87、90至102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06通天路-P-cam00-00000000-000000.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9/20)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6分0秒】 1 11:51:58至 11:52:20 【此畫面為長安路(西南向)/通天路門架上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畫面】 畫面時間11:51:58至11:52:00,警鈴聲停止,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畫面時間11:52:01至11:52:20,由長安路(西南向)右轉長安路(西向)及由長安路(東向)左轉通天路之車輛正常通行。

2 11:52:21至 11:52:43 畫面時間11:52:21至11:52:27,警鈴聲響起;

畫面時間11:52:28,警鈴聲持續響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即長安路(西南向)出現,準備右轉行經鐵路平交道進入長安路(西向),此時,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緩慢放下;

畫面時間11:52:29至11:52:30,警鈴聲持續響起,遮斷器繼續放下,系爭車輛未停車,持續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11:52:30時,系爭車輛經過平交道遮斷器,時間11:52:31至11:52:32,警鈴聲持續響起,遮斷器持續放下後碰到系爭車輛車頂,且遮斷器因接觸到系爭車輛車頂而輕微往上回彈後置於系爭車輛車頂上方;

畫面時間11:52:33至11:52:43,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退至遮斷器後方。

3 11:52:44至 11:52:45 畫面時間11:52:44至11:52:45,系爭車輛停於遮斷器後方、黃色網狀線上,此時可聽見列車行進運轉聲響。

【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06通天路-P-cam00-00000000-000000.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9/20) 勘 驗 內 容 1 11:51:58至 11:52:19 【此畫面為長安路(西南向)/通天路門架上左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畫面】 畫面時間11:51:58至11:52:00,警鈴聲停止,遮斷器升起;

畫面時間11:52:01至11:52:19,車輛正常通行。

2 11:52:20至 11:52:28 畫面時間11:52:20起,列車方向指示器及閃光號誌(鐵路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且警鈴開始響起。

3 11:52:29至 11:52:45 ⒈畫面時間11:52:29,閃光號誌持續交替閃爍且警鈴持續響起,平交道右側遮斷器開始緩緩放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仍位於黃色網狀線內;

畫面時間11:52:30,閃光號誌持續交替閃爍且警鈴持續響起,平交道右側遮斷器持續放下,而系爭車輛由東往西繼續向前行駛,其前輪已越過黃色網狀線外,其後輪仍位於黃色網狀線內;

畫面時間11:52:31至11:52:32,閃光號誌持續交替閃爍且警鈴持續響起,右側遮斷器持續放下而碰觸系爭車輛車頂,並因碰撞到車頂而輕微向上回彈,隨後置於系爭車輛車頂上方。

⒉畫面時間11:52:33至11:52:35,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

畫面時間11:52:36至11:52:39,左側遮斷器開始緩緩放下,系爭車輛繼續向後倒車,並於11:52:38其車身已完全退至遮斷器後方之黃色網狀線處;

畫面時間11:52:39至11:52:43,平交道左側遮斷器逐漸放下並呈現水平狀,系爭車輛持續向後倒車,並於11:52:43退至畫面外。

【檔案結束】 ⒊檔案名稱「06通天路-P-cam00-00000000-000000.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9/20) 勘 驗 內 容 1 11:51:58至 11:52:28 【此畫面為長安路(東西向)門架上右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畫面】 ⒈畫面時間11:51:58至11:52:00,平交道遮斷器逐漸升起且列車方向指示器及閃光號誌停止閃爍;

畫面時間11:52:01至11:52:19,車輛正常通行。

⒉畫面時間11:52:20起,列車方向指示器及閃光號誌開始交替閃爍。

2 11:52:29至 11:52:42 ⒈畫面時間11:52:29,列車方向指示器及閃光號誌持續交替閃爍,近通天路之平交道右側遮斷器開始緩緩放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仍位於黃色網狀線內;

畫面時間11:52:30,列車方向指示器及閃光號誌持續交替閃爍,右側遮斷器持續放下而系爭車輛由東往西繼續向前行駛,其前輪已越過黃色網狀線外,其後輪仍位於黃色網狀線內;

畫面時間11:52:31至11:52:32,列車方向指示器及閃光號誌持續交替閃爍,右側遮斷器持續放下而碰觸系爭車輛車頂,並因碰撞到車頂而輕微向上回彈,隨後置於系爭車輛車頂上方。

⒉畫面時間11:52:33至11:52:35,系爭開始向後倒車;

畫面時間11:52:36至11:52:39,近通天路之平交道左側遮斷器開始緩緩放下,系爭車輛繼續向後倒車,並於11:52:38,其車身已完全退至黃色網狀線處(長安路/通天路);

畫面時間11:52:39至11:52:43,近通天路之左側遮斷器逐漸放下並呈現水平狀,系爭車輛持續向後倒車,並於11:52:42退至黃色網狀線處(長安路/通天路)。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47至80頁)。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右轉行經鐵路平交道進入通天路時,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暫停而不得通行。

惟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於通過遮斷器下方時,因遮斷器碰撞系爭車輛車頂始向後倒車,顯然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

又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長安路往通天路平交道方向路邊設有「前方平交道,監視錄影中」之告示牌、「警25」標誌、「限5」標誌(限速時速15公里),且路面繪設有「慢」、「鐵路」等標字,是本件原告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時,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煞停於系爭平交道前。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車內放有音樂且視線被A柱遮擋致未能聽見警鈴及未能看見遮斷器已放下才會駛入系爭平交道云云,然原告身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本有注意義務,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下降之狀態下,自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原告捨此不為,仍於遮斷器正在降下之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闖入系爭平交道,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㈤原告固主張其闖入系爭平交道後,已將系爭車輛倒退至系爭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處,並無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闖越,應係指未依規定越界而進入鐵路平交道,亦不限於未依規定業已穿越而離開鐵路平交道之情形,否則前開規定有關保護火車上駕駛、乘客及用路人等生命、身體等權利,暨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將全然落空;

復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示:「…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

則原告於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後,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於通過遮斷器下方時,因遮斷器碰撞系爭車輛車頂始向後倒車,原告上開行為自屬未依規定越界而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已構成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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