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
-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 ⑴畫面開始時間2023/02/2218:27:25,畫面開始時檢
-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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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洪子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FH493054、32-GFH4930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FH493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分)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有關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吊銷與註銷汽車牌照)之記載刪除,而於113年1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FH493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等節,有被告113年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1814100號函暨檢附之原處分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更正前處分撤銷後而重行製開原處分二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EAB-07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近經貿二路口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填製第GFH493054、GFH493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7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GFH493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更正前處分(已更正為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以: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更正前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56967號函與112年4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22162號函、原處分二等件(見本院卷第47-57、61-66、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皆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部分,不影響本件判決)。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2、經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1.MOV」,畫面為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全段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時間2023/02/22 18:27:25,畫面開始時檢舉人機車行駛於道路接近路肩處,其左前方有一部牌號EAB-0791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汽機車行駛。畫面時間18:27:26時檢舉人機車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前進,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開啟方向燈。 ⑵畫面時間18:27:29時可看見右前方有KFC之招牌。畫面時間18:27:30時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機車左方且加速行駛,並往檢舉人機車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8:27:3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突然加速往路肩即檢舉人機車前方移動。畫面時間18:27:34時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與檢舉人機車非常接近,當時也已經非常接近進入KFC之車道入口處。畫面時間18:27:34時已經到達KFC車道入口處,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開始減速。畫面時間18:27:36時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路邊,但停放位置剛超過KFC車道入口處。畫面時間18:27:37後檢舉人機車改從已經停放路肩之系爭車輛左側行走前行。【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20-121頁)。
參以勘驗筆錄內容,檢舉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8時27分26秒時已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當時也已經接近KFC(即肯德基速食店),原告若欲靠右停車,可由檢舉人機車後方向路旁靠攏即可,惟其於畫面時間18時27分32秒時加速從檢舉人機車左側往該機車前方駛入,造成右後方車輪與檢舉人機車非常接近,檢舉人機車亦因此被迫讓道,倘檢舉人未及注意,可能造成檢舉人機車或後方其他車輛不及煞車而碰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因而路權大於後方機車;
檢舉人機車多次故意迫使系爭車輛無法順利關門、故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皆與前開勘驗所見迥然不侔,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紀錄之時間有誤而未予校正部分,縱然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調閱112年2月22日當日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部分,已無影像檔案可供調閱,業經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838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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