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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維廷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環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屯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乃當場攔停原告,然原告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環中路與公益路口紅燈右轉後切至公益路慢車道停等紅燈號誌,如往常一般行車,期間於其視線、聽覺範圍內並未有任何員警對其盤查或阻攔、制止,亦沒有看見或聽見任何員警發出任何揮舞指揮棒、哨音等訊息或現場有交通錐、臨檢站等設施,且原告亦未有任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之客觀行為,更遑論其主觀上有任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之故意。
⒉行政機關應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反之事實,該不利益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是被告針對舉發員警有攔停行為及原告有不聽制止而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負舉證責任。
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於該擷圖中並未有任何與員警揮舞指揮棒、手勢等攔停、制止或稽查行為或原告視而不見、明示拒絕等拒絕停車或不聽制止等構成要件行為相關之連結或說明,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而以意義不明之擷圖逕以處罰原告,如同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已善盡舉證責任,然事發時正值冬日且事發時間將近晚上7點,彼時天色昏暗且該路口未有並無任何路燈照明,又原告當時處於右轉行駛中,為保障自身行車安全,其視線專注於前方、左側車窗與左後照鏡,目的在於注意環中路段有無左轉進公益路之來車(彼時環中路號誌屬左轉過渡黃燈,會有對向車左轉進公益路,故應注意有無左轉來車),以保自身行車安全。
於原告所處情況下,難以期待原告能看見其右手邊、站立於路邊之員警有攔停等行為,是原告既未有查知員警有攔停行為之可能,即無法認定原告繼續駕駛之行為屬客觀上拒絕稽查或不服制止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期待原告於當時場景及條件下,繼續遵守法令之可能性,故原告並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⒊員警當時雖並有吹哨及持指揮棒指示等情事,然觀之當時現場交通路況、車流量以及原告車速等情,原告確有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至影響當下判斷,而無法立即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自難期待原告得以善盡注意義務或預見其當下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遭警攔停稽查之情。
⒋原告行經公益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時,其車速與其前後車相當,且原告之車牌較其他車輛清晰可見,可見原告當時行車並無任何左右穿行、危險搶道之危險駕駛情況且與前後車保持穩定均速,此與一般人因違規逃逸,主觀上有認知被攔檢而未停車,因此緊張、心虛,曾而客觀上有緊急加速、不斷超車、搶快、左右穿行等情狀,實屬有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3段遇圓形紅燈時,未按燈號指示逕自右轉,其駕駛行為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指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是員警自得攔停系爭車輛。
又員警以警哨、交通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時,當時違規路口照明設備正常運行,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且當時亦無其他環境噪音掩蓋其警哨聲,況該員警執勤當時,身著警用反光背心、持LED式交通指揮棒、胸口佩掛警示燈,其裝備皆閃爍與警用車輛警示燈相同燈色之紅、藍燈光,其存在醒目,係客觀上原告理應能察覺員警之攔查舉動。
⒉原告主張天色昏暗,視線專注於車輛左側空間,難以期待原告看見路肩有員警為攔停等行為云云,惟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四周路況,而非偏重一側,況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轉彎進入銜接路段時,皆會自然注意銜接路段路況,又本件員警吹響哨聲時,系爭車輛有異常猛烈加速之情形,綜合前揭說明,原告應無不能看見員警之理。
是以原告無法就其不能看見員警攔停舉動之有利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仍認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
⒊原告雖稱其車牌清晰可見,並無危險駕駛,故無拒絕稽查逃逸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行經該路段之訴外車輛車牌部分清晰、部分模糊,顯見車牌號碼清晰與否與車輛行駛是否平穩、車速是否穩定無關,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⒋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有對其攔停稽查且其員警之攔查無預見可能性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21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064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被告112年3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617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5至77、81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1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公益路2段與環中路口,有紅燈右轉乙情,未據原告起訴爭執,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詳後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檢附之採證光碟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公益路、環中路口全景1.AVI」、「0000-00-00_00-00-00-D_公益路、環中路口全景2.AVI」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無聲音,內容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1/19) 勘 驗 內 容 1 18:58:24至 18:58:49 畫面時間18:58:24至18:58:46,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路0段○○○○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畫面時間18:58:47至18:58:49,系爭路口之公益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
2 18:58:50至 18:58:55 畫面時間18:58:50,系爭路口之公益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自環中路3段左轉車道逕右轉行駛;
畫面時間18:58:51至18:58:55系爭車輛右轉至公益路2段,並跨公益路2段之中線及外側車道駛離畫面外,此時上開行車管制燈號均仍為「紅燈」。
3 18:59:17至 19:00:01 畫面時間18:59:17至18:59:44,可以見到警察是在環中路3段(北向)與公益路2段(東向)轉角處之人行道執行勤務,其身著警察制服及值勤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閃爍紅、藍光)且其胸口配戴有警示燈(閃爍紅、藍光)。
【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FILE0005.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1/19)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0秒】 1 員警站立於公益路2段(東向)與環中路3段路口旁人行道邊緣處執行勤務。
2 18:59:19至 18:59:23 畫面時間18:59:19至18:59:20,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經公益路2段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跨公益路2段之中線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員警站在近公益路2段外側車道之人行道邊緣,於系爭車輛接近時立即吹短哨一次,並將指揮棒(閃爍紅、藍光)平舉指向系爭車輛上下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此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系爭車輛仍逕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18:59:21至18:59:23,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員警再次吹響警哨(長哨)且指揮棒(閃爍紅、藍光)持續指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
但系爭車輛未停車,逕向前快速行駛,並可聽見系爭車輛加速之引擎運轉聲。
3 18:59:24至 18:59:40 系爭車輛繼續往東行駛於公益路2段,由於公益路2段車潮繁多,無法於密錄器影像中清楚辨識系爭車輛。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81至92頁)。
㈤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於系爭車輛接近時立即短吹哨1次,並將閃爍紅、藍燈光之指揮棒平舉指向系爭車輛並上下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於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時,員警再次吹響警哨(長哨),且指揮棒持續指向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未停車,逕快速向前行駛,並可聽見系爭車輛加速之引擎運轉聲;
又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事發時系爭車輛與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且舉發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之指揮棒及其胸口配戴之警示燈亦有閃爍紅、藍燈光,其存在相當醒目,客觀上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員警上開指揮行為;
而原告既有紅燈時從左轉車道逕自右轉之違規行為在先,其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係要攔停自己,舉發其上開違規行為,原告自應停車接受舉發員警之稽查,然原告竟無視員警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指示其停車之舉動,反而加速駛離現場,可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原告雖主張違規時因天色昏暗、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且其視線專注於車前及車身左側之行車狀況,實難期待原告能注意到站立於右側人行道之員警所為攔查行為;
及原告是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致影響當下判斷,而無法立即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等語。
惟按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本即為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員警有無為指揮或攔查行為並無衝突可言;
亦即汽車駕駛人並無因其需注意車前狀況或其車身一側之行車狀況即可忽略他側之行車狀況或因此免除或減免其應遵守其他交通法規之義務,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中院卷第97頁),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
縱認當時天色昏暗或該路口無路燈照明,然舉發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且其胸前配戴閃爍紅、藍燈光之警示燈,以吹響警哨(短哨、長哨各1次)及手持閃爍紅、藍燈光之指揮棒攔查原告,客觀上原告顯能注意員警之攔查行為;
況原告係違規紅燈右轉,原告本應注意其車身右側之狀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時,是於員警再次吹響警哨(長哨),以指揮棒持續指向系爭車輛之情況下,反而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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