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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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賴復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2193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久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與嶺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月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2月20日製開第GFH219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2193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變換車道車速降慢,且因視角的關係,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況該處車道線為虛線,實屬正常之駕駛行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不顧檢舉車輛為直行車輛,甫超越檢舉車輛即向右進入快車道右側車道,迫近檢舉車輛在同一車道上併排行駛,壓縮檢舉車輛行車空間,迫使檢舉車輛緊急煞車及往中央分隔島避讓之方式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其行為已超脫一般用路人之認知,自屬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

又兩車行進間並無它車或障礙物阻礙視野,原告自得以後照鏡確認與檢舉車輛並行之間隔後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於超越檢舉車輛半個車身之際,不顧兩車無足夠安全距離,亦不願禮讓直行之檢舉車輛,縱經檢舉車輛鳴喇叭示意危險,仍執意貼近檢舉車輛行駛以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罔顧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難謂未有任意之惡意。

係其駕駛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萬4千元提高為3萬6千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萬8千元提高為2萬4千元;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⒎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行為,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08787號函、被告112年3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255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112年度交字第16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5至47、51、53至60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BTC-9228.mov」,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1/2)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1分0秒】 1 20:00:55至 20:01:14 檢舉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北向)快車道右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前方同向快車道左側車道。

2 20:01:15至 20:01:23 ⒈畫面時間20:01:15,檢舉車輛持續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同車道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

而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左前方之左側車道行駛,2車約半個車身併排行駛。

⒉畫面時間20:01:16,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車頭開始向右偏移,車身相當接近檢舉車輛;

畫面時間20:01:17至20:01:19,系爭車輛繼續向右偏移,檢舉車輛立即不斷鳴按喇叭示警,但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右偏移迫近,欲駛入右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檢舉車輛左前車頭非常接近,檢舉車輛因而往右避讓。

⒊畫面時間20:01:20至20:01:21,檢舉車輛再度鳴按喇叭示警,檢舉車輛仍持續向右偏移,且其車身跨越左、右側車道,欲駛入右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檢舉車輛左前車頭非常接近,檢舉車輛遂放緩車速向右往中央分隔島方向避讓;

畫面時間20:01:22至20:01:23,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切入檢舉車輛前方之同向車道。

3 20:01:24至 20:01:26 畫面時間20:01:24至20:01:26,系爭車輛沿向上路五段(北向)快車道右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35至45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前方之左側車道,原告雖稱其係要變換車道而向右切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右側車道,然依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竟於未顯示右方向燈之情況下開始向右偏移且車身相當貼近系爭車輛,檢舉車輛雖於系爭車輛不斷向右偏移之際即不斷鳴按喇叭示警,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迫近偏行,欲駛入右側車道,使其右側車身與檢舉車輛之左側車頭相當接近,迫使檢舉車輛向右避讓,檢舉車輛遂再次鳴按喇叭示警,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偏右十分貼近檢舉車輛行駛,欲繼續駛入右側車道。

原告之駕駛行為不僅未禮讓檢舉車輛先行,甚至不顧檢舉車輛右側為分隔島,檢舉車輛可能無空間得以避讓,仍持續向右偏移直至切入檢舉車輛前方之同向車道,原告顯然有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因視角並無注意到其與檢舉車輛十分貼近,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然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中院卷第60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同向左側車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

原告原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前方之左側車道,若其欲變換至右側車道,自應先查看右後照鏡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變換至該車道,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變換車道即會十分貼近檢舉車輛,原告仍不顧2車間已無安全距離或檢舉車輛有無避讓之空間,執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使其得變換至右側車道,原告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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