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毛妍麗即秦川起重工程行即安利源起重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維邦於民國111年5月2日10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2113-R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4線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與他造發生肇事,酒測值0.17mg/L」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除裁罰鄭維邦外,於同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下稱原處分)。
三、撤銷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鄭維邦違規而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之規定受罰。
惟鄭維邦不服被告所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予以撤銷,則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即失其憑據,應併予撤銷。
茲引用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為附件。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件: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