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7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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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曾金釵
訴訟代理人 蕭世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6至12部分: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1、6至12之裁決書,業於如附表編號1、6至12「裁決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至原告如附表編號1、6至12「送達地址」欄所示地址,是如附表編號1、6至12裁決書應已合法送達,則原告遲至民國112年4月12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收件日期章戳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112年度交字第163號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關於附表編號1、6至12裁決書部分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2至5部分:㈠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MRM-2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2至5所載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遭附表編號2至5舉發機關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如附表編號2至5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以附表編號2至5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處罰主文,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⒈主張要旨: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載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原告從未收到也未看見過,故無法依時將罰單歸責於使用人,依常理原告未見過亦未簽收,以上文書視同未送達,因此原告之權利應已起訴時為時效計算,原告依法歸責於實際使用人,應屬合理合法範圍;

實際使用人蕭世昌,並不否認違規事實等情。

⒉聲明: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處分撤銷。

㈣被告之答辯及聲明:⒈答辯要旨:⑴第GDJ144038、GDJ144039(編號3、4):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12:31:45至12:31:51時、12:33:03至12:33:07時、12:33:03至12:33:07時,系爭機車數次未顯示方向燈及穿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方式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規定,超脫其他交通參與者所能預期因應,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第GDJ144042號(編號2):依採證影像,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其扣環未於顎下繫緊,其配戴方式未合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要件。

⑶第GEJ109509號(編號5):依採證照片顯示台灣大道四段與東大路轉角處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該標誌告明駕駛人,除規劃區外,人行道禁止停放機踏車。

警方採證時,系爭機車引擎熄火、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非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乃停車無疑,系爭機車未停放於供車輛停放之規劃區內,其未按該標誌所示方式停車,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⑷原告稱未收受罰單以歸責使用人云云,惟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歸戶住居地址歷史及住居就業地址異動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登記「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為其當時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係舉發機關以前開地址寄送第GDJ144038、GDJ144039、GDJ144042號舉發通知單,原告並於到案期限(110年12月6日)前即110年12月1日時向被告陳述不服,此有郵寄歷程資料及110年12月1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為證,顯然第GDJ144038、GDJ144039、GDJ144042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

末查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第GEJ109509號舉發通知單乃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得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第GEJ109509號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本院判斷如下:⒈本件相關法規:⑴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⑵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⑹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⑻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⑼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⑽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⒉系爭機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原處分,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各該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75頁至93頁、第181至1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足信為真實。

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載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原告從未收到也未看見過,故無法依時將罰單歸責於使用人云云。

然:⑴經查,依系爭車輛歸戶住居地址歷史及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所載(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登記「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為其當時之住居所地址,舉發機關以前開地址寄送第GDJ144038、GDJ144039、GDJ144042號舉發通知單,原告並於到案期限(110年12月6日)前即110年12月1日時向被告陳述不服,此有郵寄歷程資料及110年12月1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85、第125頁),顯然第GDJ144038、GDJ144039、GDJ144042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

另第GEJ109509號舉發通知單乃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故第GEJ109509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亦屬合法。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裁決書,由原告之同居人蕭世昌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之裁決書之送達,亦均屬合法。

⑵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

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

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逾越期限辦理歸責或未辦理歸責,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所述見解意旨,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使用人為登記名義人,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仍須依據各該規定予以開立裁決書並為相應之處罰。

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結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6至12所示之原處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編號 號牌 單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違規日期 舉發日期 舉發機關 裁處主文 裁決作成日期 裁決送達日期 送達地址 1 MRM-2301 GDJ233749 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逢大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110.10.26 110.11.11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900元 112.01.18 112.01.19 (本院卷第179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 MRM-2301 GDJ144042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 31條第6項 110.10.04 110.10.22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500元 112.05.05 112.05.05(本院卷第189頁) 到案裁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大肚分駐點) 3 MRM-2301 GDJ144039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8條1項2款 42條 110.10.04 110.10.22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05.05 112.05.05(本院卷第189頁) 到案裁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大肚分駐點) 4 MRM-2301 GDJ144038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2條 110.10.04 110.10.22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05.05 112.05.05(本院卷第189頁) 到案裁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大肚分駐點) 5 MRM-2301 GEJ109509 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四段與東大路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56條1項4款 111.09.07 111.09.16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900元 112.05.05 112.05.05(本院卷第189頁) 到案裁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大肚分駐點) 6 MRM-2301 GCH796824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109.08.13 109.08.19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900元 111.01.13 111.01.17(本院卷第19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7 LAC-6262 JF0000000 仁愛鄉臺14甲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40條 108.12.25 109.01.0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0.07.28 110.07.29(本院卷第198頁)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8 LAC-6262 GCH030636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往遠東街方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2條 108.12.23 109.01.13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0.07.28 110.07.29(本院卷第200頁)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9 LAC-6262 G7H715687 臺中市建國北路二段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40條 106.09.27 106.10.20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9.02.21 109.02.25(本院卷第202、204頁)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10 LAC-6262 G7H296463 臺中市國安一路7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6條1項1款 106.04.30 106.05.05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9.02.21 109.02.25 109.02.26(戶)(本院卷第206、208頁)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10 11 AYM-9856 IAB360439 台74甲線8.02K(北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40條 110.01.16 110.02.11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0.09.16 110.09.17(本院卷第210頁)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12 AYM-9856 GCH521202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永安國小駐車彎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56條1項4款 109.05.28 109.06.02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0.02.24 110.03.02(本院卷第212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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