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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梁木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FH1329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2巷口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松安派出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132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132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騎經酒測臨檢路段時因「機車靠右」牌子字太小而沒有注意且機車檢查道前方又無警察引導,所以才騎在機車檢查道上。
過了機車靠右的牌子後警察才喊機車靠右,由於當時認為警察在分流,所以原告就靠右邊行駛,又因原告前方有輛汽車員警未攔停且讓其通過,原告即跟隨該輛汽車慢慢騎走。
況原告騎檢查站前,除聽到員警說機車靠右外,員警並無吹哨及攔停之動作,因此當下認為是可通行的,警察若有攔停動作,原告定會停車受檢。
原告並未有拒測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本案臨檢站以警用車輛及交通三角錐縮減違規地點車道,並已設置LED式「酒測攔檢」、「停車受檢」告示牌及「→機車靠右」告示牌,客觀上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臨檢站,且機車駕駛人應靠右接受警方稽查。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臨檢站時,無待員警有積極攔查行為,即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警方同意前不得擅自駛離或闖越臨檢站,原告並無不能察覺前揭告示牌及執勤員警以交通指揮棒、口頭指示進入機車臨檢區接受稽查之情,卻仍闖越臨檢站,其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並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各式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0859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112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48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3至67、71至81、85至89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kv」,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1/21)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7秒】 1 畫面中員警三人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西北向)(下稱系爭路段)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計畫性勤務,以縮減系爭路段車道方式並於車道、車道線上設置警示燈、交通錐及告示牌設立臨檢站。
2 00:11:10至 00:11:17 ⒈畫面時間00:11:10至00:11:1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00:11:12,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員警站在系爭機車前方,向系爭機車喊「摩托車靠右」,並於畫面右下角可見站立於外側車道之員警平舉指揮棒(閃爍紅光)攔在系爭機車正前方,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但系爭機車未停車,衝過指揮棒逕向前行駛。
⒉畫面時間00:11:13至00:11:15,前方站立於內側車道之員警平舉指揮棒(閃爍藍光)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且員警再次出聲喊「摩托車靠右」,系爭機車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後向右偏移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0:11:16至00:11:17,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駛離現場。
⒊於前述期間(00:11:10至00:11:17),系爭機車與欲攔停之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35至52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並參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中院卷第73至76頁),員警於112年1月20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2段122巷口設站攔檢,臨檢站左右兩旁分別設有「停車受檢」、「酒測攔檢」及「機車靠右」之告示牌,且臨檢站內(車道上)停放警車並連續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區隔出員警執勤區與攔檢車道,將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而現場執勤員警則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指揮棒站立於執勤區內,該處自屬依警察職權行駛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之臨檢站,應準備停車受檢;
而駕駛人騎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前揭酒駕臨檢站時,見臨檢站設有「停車受檢」、「酒測攔檢」及「→機車靠右」之告示牌,本即應依告示牌之指示停車、靠右接受稽查,況該告示牌之文字發光且不小,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幾乎不可能無法注意到上開文字,原告主張告示牌之文字過小而無法注意到臨檢站云云,並不足採。
又原告雖稱其騎經臨檢站時僅聽到員警說機車靠右,並未看見或聽見員警有任何吹哨或攔停之動作,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經臨檢站時,員警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向系爭機車喊「摩托車靠右」,且站立於外側車道之員警有平舉閃爍紅色燈光之指揮棒攔在系爭機車正前方,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衝過指揮棒向前行駛,而站立於內側車道之員警亦平舉閃爍藍色燈光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機車仍未停車,逕向前駛離現場;
再參以事發時系爭機車與攔停員警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堪認員警攔停之指揮動作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員警上開指揮行為,然系爭機車駕駛人未停車受檢,逕向前行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駛離現場,可見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是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予以舉發,固無不合。
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而被告所為上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各式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所為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酌情按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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