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7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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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 告 賴誠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建成路與大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自摔而人車倒地滑行,致系爭機車撞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劉彥良(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使訴外人機車受損而肇事;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騎車離開,經在場協助處理之義交報案處理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整,吊扣駕駛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機車已撞及訴外人機車,並致訴外人機車受損而肇事,其仍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5、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2年3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555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2919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資料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112年4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934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9至102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應知悉其駕駛系爭機車自摔倒地,而撞及訴外人機車,並致訴外人機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自摔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4頁);

且訴外人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伊駕駛611-NVB機車沿建成路往振興路方向直行,伊在中間車道上停等紅燈,約過2秒左右,聽到後方有剎車聲,之後碰撞伊車之右側後車身,機車騎士人車摔倒,伊去問他有沒有事?他回沒事,還有義交去阻攔他,要報警,他就直接走掉了,沒有留下電話及聯絡方式,伊並沒有受傷,只有車損等語(見中院卷第70頁)。

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器影像,亦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系爭機車沿建成路東北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致系爭機車擦撞到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機車右後方,使訴外人機車因而往左前方偏移,系爭機車連同騎士即原告則滑行至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始停止,訴外人見狀旋將機車停妥後下車查看,而於系爭路口指揮交通之2位義交亦上前協處理及指揮交通,原告於人車停止滑行後逾1分多鐘方自行起身,將系爭機車扶正後跨坐於系爭機車上,原告起身後停留於事故現場約3分多鐘,此期間均有1名義交陪同於原告身旁,並有與原告交談之舉,而訴外人則於近2分鐘後方將其機車牽移至路旁;

後該名陪同原告之義交移動至路旁,且建成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嗣於1分鐘內即有救護車前至系爭路口,義交旋上前引導救護車駛至路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第77至125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

3、原告雖主張其係人車自摔於地後,系爭機車方向前滑行碰撞至訴外人機車,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且現場人員亦無告知有發生碰撞及已報警之事,其亦認為本件僅自摔致己受傷及己車受損,無須報警處理,方騎車離開現場等情。

惟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後,係人車一同滑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始停止,滑行期間系爭機車擦撞到訴外人機車右後方,並使訴外人機車因而往左前方偏移,顯見系爭機車碰撞訴外人機車時,原告正與系爭機車一同滑行,且2車碰撞時應有相當之力道,方會使訴外人機車因而向左前方偏移,衡情實難認原告不知系爭機車有擦撞至他車乙情。

況且,訴外人固表明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作證,然其亦陳明:伊有當場告知原告其車遭原告機車碰撞,致車殼有擦傷,原告事後也有打電話致歉,伊向原告表示車殼稍微受損,不須求償;

本件不是伊報警的,是義交打電話報警處理,但伊和義交都有告訴原告先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也有問他要不要送醫,但原告當時好像精神恍惚,說不用就自己離開,伊並沒有同意原告離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佐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和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均有陪同原告停留於事故現場約2、3分鐘,並明顯可見義交有與原告交談之舉,且訴外人於同日制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表明其和義交都有攔阻原告,表示要報警乙節,堪認訴外人上開所陳應屬有據。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2分鐘內即有報案紀錄,且報案人之電話號碼,即為當日在系爭路口執勤之其中一位義交所持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131頁);

復經本院調取報案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結果,報案人為女性,並指明在系爭路口發生車禍、1位自摔,報案人與指揮中心人員通話時,且有與現場人對話,請現場人先不要起來,先坐著、等一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亦堪認本件事故報案處理時,原告應在報案人身旁;

則綜合訴外人所陳及報案紀錄、報案錄音檔,足認原告主張現場人員未告知有發生碰撞及已報警之事等節均無可採。

4、從而,原告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機車自摔倒地,而撞及訴外人機車,並致訴外人機車受損等情,本件顯已非單純原告駕車自摔之事故,而係已肇致其他車輛受損之交通事故無訛;

則在尚未當場自行和解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

復審酌原告違規後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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