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0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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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告賴雅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19A801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不當向後倒車而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機車受有車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掣開掌電字第G19A80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9A8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為學校大門口,乃學校用地,非屬道路用地與人行道,而屬學校通道,且一般人不會使用該通道,故該地點非屬道路範疇。
 ⒉當日係進校園內接小孩,由於出來時與旁邊機車靠得太近,導致原告無法從旁邊牽車,必須於坐機車上用腳踩地以推動機車後退而沒注意到訴外機車致事故發生。原告以腳向後推動機車之方式並非利用車輛慣性滑行,故非屬駕駛行為,且僅是牽車尚未上路而與騎行後停車不同,因此亦非屬行駛之延續行為。
 ⒊發生事故後原告有立即下車查看並扶起訴外機車,因目視訴外機車並無毀損而未報警處理,故本件屬民事損害賠償而非交通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地點以紅、白石磚鋪設,除與左、右兩側人行道連接外,尚與校門口連接,外觀上為一整體道路,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得提供行人沿林森路行走或進出校園。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3款之意旨,該肇事地點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而屬道路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僅用雙腳撥動,非利用下坡慣性移動或滑行,非屬駕駛行為云云,惟所謂肇事,考量法條之規範目的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情況下,應指行為人為達通行之目的,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惟行駛道路之概念,非僅限「沿道路操作交通工具」。為維上述立法目的,因利用道路達成通行目的,發生於道路而與利用道路相關之行為,均可納入「肇事」範圍。至於引擎是否發動,應與「肇事」無關。查採證影像顯示,原告係為將車輛駛入林森路之通行目的,而有沿人行道操作系爭車輛之行為,其「準備行車」之行為,仍屬利用道路之態樣,原告於人行道上將系爭車輛牽引後退尚屬利用道路之行為,故其準備行車而發生碰撞,並無礙「肇事」成立。
 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因操作系爭車輛不慎推擠該車,導致該車倒地、物品散落於地,造成該車損傷,而有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明知前開肇事事實,竟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與對造達成和解,甚至未留置聯絡訊息,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對該車所生之損壞不在乎,對該車車主追索求償、員警調查交通事故原因陷於困難亦不在意,其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其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⒌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地點為道路且其移動系爭機車之方式非屬駕駛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1967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27120號函、被告112年5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941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9至50、52至57、6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駕駛」於道交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蓋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屬駕駛行為。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頭戴安全帽並載有乘客,且跨坐於系爭機車上,控制機車車頭方向並以腳踩地之方式推動系爭機車向後倒退,期間雖因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而下車扶正已傾斜倒地之訴外機車,然其隨後坐上機車駛離,其該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尚不因其有無利用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即催油門),而異其認定。原告主張其以腳踩地推動系爭機車向後倒退之行為非屬駕駛行為云云,應屬無據,並不足採。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系爭地點地面鋪設紅、白地磚並與兩側人行道相連(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地點確屬於人行道而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系爭地點之結果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路,顯屬誤會,亦不可採。則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訴外機車受有車損,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業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惟其未依規定處置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㈤從而,原告對其不當倒車而肇致交通事故既已明確知悉,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扶起訴外機車後駛離,尚不得因其已目視訴外機車並無車損而未為任何處置,依據前揭說明,自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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