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1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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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周祐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0、68-JC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VJ-2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中潭公路往北路段(原處分誤載為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5月25日處分),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為使車籍、駕籍違規條例分別開立,被告撤銷112年5月25日處分,並於112年6月15日重新製作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0、68-JC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亦為車主)「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路段為下坡路段,限速60公里,且道路邊緣設有「小心石虎」等提醒用路人減速之告示,伊因此而減速,並未緊急煞車;

而跨越二車道行駛係因與車內乘客交談,未注意已跨越車道線;

另伊早已發現檢舉人車輛位於其後方,若檢舉人車輛欲超越伊可按喇叭提醒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檢舉影像所示,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路段路況良好、交通順暢,影像中其他車輛皆遵照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狀況存在,然系爭車輛隨同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而變換車道、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故意與外側車道之機車保持平行、併排行駛,以占據車道之方式阻礙檢舉人車輛行進。

故原告數次驟然煞車及任意減速之行為,顯然非遵守限速規定,且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亦煞車減速,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無故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而達「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理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12日投集警交字第1120007937號函(檢附檢舉違規影像截圖照片7張、民眾檢舉資料)、被告112年6月16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20058401號函(檢附112年5月25日處分、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1號卷第32、35-40、43-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皆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⑸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製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37-75頁)。

細繹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21時46分51至58秒時,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擬從系爭車輛右方之外側車道超車,系爭車輛旋即在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加速往右側車道移動,並在約4分之3車身進入右側車道且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緊急情狀時驟然煞車,斯時因系爭車輛甫進入A車前方,兩車距離不遠;

嗣於畫面時間21時47分1秒,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惟其右側車輪有部分在內外車道線上方,並於道路略往右彎而前方無障礙物或其他緊急情狀時驟然煞車,上情亦有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6-28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0頁)。

系爭車輛甫加速駛入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即驟然減速及煞車之行為,客觀上容易使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產生追撞之可能,對往來車輛造成危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處罰之要件。

3、原告雖主張因該路段為下坡、速限不高、且有告示要求減速、小心石虎等才會煞車等語,然查,中潭公路往北路段車道數相同、時速限制差異不大,雖偶而略有轉彎但幅度甚小,若道路前方無其他車輛或路況,駕駛人應可穩定行駛。

而綜觀勘驗筆錄記載之行車過程,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並未遇見前方有慢行車輛或障礙物等情形,卻有數次煞車之事實,而其煞車時機、地點,看不出有何邏輯,舉例而言,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時46分53至58秒道路略有轉彎時有前述煞車之行為,但於畫面時間21時46分41至46秒道路略有轉彎時卻無煞車或減速之行為(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7-12照片,本院卷第40-42頁)。

反而從A車角度觀之,系爭車輛先是部分車身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並於畫面時間21時46分51至58秒時,驟然煞車造成後方A車碰撞之危險;

之後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則放慢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機車併行,直至影片結束,其駕駛行為均可達使行駛於後方之A車無法藉由其他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結果。

故原告前揭主張,與勘驗畫面呈現之結果不一致,尚難認為有理由。

且由勘驗結果可推知,原告對前述驟然煞車而造成後方A車碰撞危險之行為,應可知悉,其主觀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件:
勘驗筆錄(檔名「JC0000000.mp4」,全段影片總長1分36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
(A)中潭公路為雙向、雙線道路,未設有機慢車道【照片1】;
畫面顯示影片拍攝時道路能見度高,有路燈照明,沿路車少無交通阻塞之情。
(B)畫面時間2023/04/16 21:46:37-21:46:50a.畫面時間21:46:37,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跟隨於一藍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後方(二車距離超過5公尺),二車先後左轉進入中潭公路北向車道【照片2、3】。
b.畫面時間21:46:38,A車左轉進入車道時系爭車輛未啟用右側方向燈便向右偏移,使其右側輪胎跨越車道線而位於外側車道【照片4】,之後系爭車輛頓了頓後加速向右偏移【照片5】並於畫面時間21:46:40全車進入外側車道,後繼續沿道路方向往北行駛,其左側輪胎位於車道線上方【照片6】。此時A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皆未高速行駛。
c.畫面時間21:46:41,A車位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跨越車道線位於車道線左側,約三分之一車身位於內側車道【照片7】。
畫面時間21:46:42-21:46:45,道路略向左彎,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原行駛於車道線上方【照片8】,其未啟用方向燈並向內側車道偏移進入內側車道,A車與系爭車輛間距離迅速拉近【照片9、10、11】;
畫面時間21:46:45-21:46:47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持續向左偏移靠近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照片11、12、13】。
d.A車於畫面時間21:46:48-21:46:50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並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斯時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未啟用方向燈,煞車燈亦未亮起,二車間保持一定距離。
【照片14、15、16】。
(C)畫面時間2023/04/16 21:46:51-21:47:08a.畫面時間21:46:51-21:46:52,系爭車輛位於A車之左前方,A車持續前進,兩車距離縮短。
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輪壓上車道線【照片17】,並自畫面時間21:46:52起,持續往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惟僅約4分之3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未啟用方向燈,煞車燈亦未亮起,A車與系爭車輛間距離貼近至約1公尺【照片18】。
b.畫面時間21:46:53,中潭公路略向右轉彎,斯時系爭車輛加速往右前方行駛與A車拉開距離,但仍有部分車身尚未進入外側車道,同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向右偏移後於車道線上方沿道路方向前進,煞車燈亮起約5秒(即畫面時間21:46:58)後熄滅。
系爭車輛點亮煞車燈時前方並無其他用路人或障礙物【照片19、20、21、22、23、24、25】。
c.畫面時間21:46:58-21:47:01,系爭車輛位於車道線上方(即佔據2車道),其車身過半位於內側車道,A車位於外側車道(A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維持一定速度前後行駛於中潭公路北向車道【照片26、27】。
中潭公路略向右轉彎,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47:01再次點亮煞車燈【照片28】約1秒【照片29】,至畫面時間21:47:08系爭車輛位於車道線上方沿道路方向前進【照片30、31、32、33】。
(D)畫面時間2023/04/16 21:47:09-21:47:32a.畫面時間21:47:09,中潭公路略向左轉彎,系爭車輛前方無障礙物或其他來車,其煞車燈亮起並開始向左偏移【照片34】,並於畫面時間21:47:10全車進入內側車道【照片35】,畫面時間21:47:12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照片36、37】,煞車燈約點亮3秒。
b.畫面時間21:47:13-21:47:19,中潭公路略向左彎,系爭車輛於內線車道,A車位於外側車道,二車保持一定距離、勻速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38、39】。
畫面時間21:47:19時得以看見A車前方不遠處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中潭公路外側車道【照片40】。
c.畫面時間21:47:19,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來車,其煞車燈亮起【照片41】;
畫面時間21:47:20-21:47:23,A車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照片42、43、44】。
畫面時間21:47:24-21:47:29,A車與系爭車輛前後、勻速、保持一定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速度明顯高於外側車道之B機車,二車與B機車距離逐漸拉近【照片45、46、47】;
畫面時間21:47:30,系爭車輛與B機車併行,煞車燈熄滅後隨即再次亮起【照片48、49】,畫面時間21:47:32,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照片50】(煞車燈約點亮2秒)。
(E)畫面時間2023/04/16 21:47:32-21:47:59a.畫面時間21:47:32-21:47:36,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B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B機車併行,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照片51、52】。
b.畫面時間21:47:3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前方無障礙物,無緊急事故,對向車道亦無來車【照片53、54】。
畫面時間21:47:39,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微微閃爍一下【照片55】後持續點亮【照片56】至畫面時間21:47:41方熄滅【照片57】。
系爭車輛煞車點點亮約7秒,系爭車輛點亮煞車燈期間A車與其維持一定距離,未有驟然縮短車距之狀況。
c.畫面時間21:47:41-21:47:51,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B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B機車併行,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三車皆沿道路方向穩定、勻速往前行駛【照片58、59、60、61、62】。
d.畫面時間21:47:52系爭車輛仍與B機車併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照片63】,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無障礙物,無緊急事故,對向車道亦無來車,A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車距微微拉近。
畫面時間21:47:54,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照片64】。
e.畫面時間21:47:54-21:47:55,系爭車輛與A車穩定、勻速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21:47:56,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點亮【照片65】,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間車距未拉近;
畫面時間21:47:56-21:47:59,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側偏移使其右側輪胎接近車道線【照片66、67】,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於畫面時間21:47:59熄滅【照片68】,點亮煞車燈約3秒。
(F)畫面時間2023/04/16 21:48:00-21:48:12a.畫面時間21:48:00,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B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B機車併行,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三車皆沿道路方向穩定、勻速往前行駛,斯時對向車道出現來車【照片69】。
b.畫面時間21:48:01,對向車道來車通過後,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照片70】,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亦無緊急事故,A車亦未因系爭車輛點亮煞車燈而與之間驟然拉近車距,二車間保持一定距離、勻速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71、72】,系爭車輛點亮煞車燈期間,中潭公路道路邊緣設有「岔路標誌」及於路面上設有「慢」之標字【照片73】,系爭車輛持續點亮煞車燈至畫面時間21:48:10方熄滅【照片74、75】,期間點亮煞車燈約10秒並與B機車併行,A車與系爭車輛間車距未有驟然拉近之情況。
c.畫面時間21:48:10-21:48:12,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B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B機車併行,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三車皆沿道路方向穩定、勻速往前行駛【照片76】。【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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