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2,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羅群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9 日投監四字第65-I3D500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17時24分許,騎乘MVQ-38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八堡圳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因認原告有「駕照易處逕註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D500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月19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I3D500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千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雖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罰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日期112年1月31日)、舉發機關112年2月7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02398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12年4月6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0608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1年8月23日勤務分配表、攔停影像截圖、被告112年2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18929號函、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112年度交字第3號卷〈下稱投院卷〉第49至68、79、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本件依兩造主張及答辯之要旨,原告固未爭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

然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是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經合法註銷,自應為本件首應審查之要件事實。

(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3、再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第2項)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刪除第2項規定。

於97年5 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4、查原告原考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3年4月14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制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一、罰鍰5百元整,罰鍰限於93年8月8日前繳納。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分:(一)自93年8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8月23日前繳送。

(二)93年8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8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8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前裁處第2項部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前裁決並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鄉○○巷00號,由原告之祖母於93年7月15日簽收;

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於93年8月23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而自93年8月24日起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1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42679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被告112年9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484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27頁)。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以逾期不繳納罰鍰為條件,將原裁處罰鍰5百元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5、然而被告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原罰鍰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系爭易處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再者,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然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罰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6、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另製裁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亦有被告上開函文可按,堪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四)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原處分係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爭訟概要攔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據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自有不符;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