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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陳煥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68-GFH000000-0、68-GFH000000-0、68-GFH000000-0、68-GF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12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H643791、68-GFH643799、68-GFH672615、68-GFH71735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前處分)所為之處分(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8頁至31頁),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前開處分誤植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遂撤銷前處分,以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重新作成112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H000000-0、68-GFH000000-0、68-GFH000000-0、68-GFH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號牌BHK-72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4日07時03分許、同年月17日07時06分許、同年月18日07時07分許、同年月19日07時10分許,皆因行經臺灣大道七段與文昌街口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4月15日、同年月17、19、22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屬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643791、GFH643799、GFH672615、GFH717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核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令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舉發機關以112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文字第1120021161號函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分別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被告續於以前處分裁處原告。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於重新審查前處分時,始發覺前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誤植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遂撤銷前處分,以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新作成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日期:112年6月17、22、30日,申訴日期:112年5月22、26日),各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
被告並以112年11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3207號通知原告撤銷前處分,重新掣開新裁決一事。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本件被舉發之時間均為每日該路段之尖峰時段,自光華路 左轉台灣大道七段時,若要連通往梧棲之路橋,會因道路雍塞而被迫只能選擇內側車道,若要變換車道將會造成更嚴重的堵車問題,故原告是在無法變換車道之狀況下,順著車流使用最內側畫設左彎指向線的車道直行陸橋之內側車道。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項、第188條規定第1、2項之規定,指向線僅是用來指導用路人並順暢交通使用之標線,並無強制力被告認左轉指向線適用以指示車輛應遵行之方向,凡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應依標線左轉,似有擴大其法效力之疑慮;
該路段最內側道路面雖有劃設左轉彎指向線,但與相鄰道路之間並無劃設雙白線,依用路人之通常合理判斷均可認知該路段並非左轉彎專用車道,該等違規處分均有錯誤予撤銷為是。
㈢復查被告機關取得該佐證影片是基於審查檢舉人所檢舉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目的,今用於裁罰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是否合法,容有疑慮。
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之稽查取締或舉發,原則上應由交通警察為之。
而交通警察如有例外情形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規時,則應受同法第7條之2所規定之條件限制。
若許可被告機關得以檢舉人檢舉違規項目以外之違規佐證影片進行裁罰,則等同被告機關得以全國檢舉人之手機、錄影設備或行車紀錄器等供其作為移動或定點違規照相設備而得任意裁罰用路人,除有侵害用路人之隱私權外,更因此而得免除法定應驗證該設備是否有檢驗合格或規避是否屬於無法攔截舉發等法定要件之問題。
㈣末查被告於原告申訴後由原先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改處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將裁罰金額自每筆600元變更為每筆900元,此係被告變更其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並非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應不得以同一事實為據,排除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稱車流擁塞,光華路左轉臺灣大道七段後,僅能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次按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查採證影像顯示,臺灣大道七段內側車道繪設有左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應遵行駛之方向,凡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應依標線左轉,以避免與其他三直行車道車輛爭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未按左轉指向線左轉,自屬不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止。
又採證影像亦顯示,違規路段其他車輛均能按標誌標線依序行駛,且GoogleMap街景圖亦顯示,光華路轉入臺灣大道往沙鹿陸橋方向車道掛設有「遵11」及「遵13」標誌,已提前提示道路參與者各車道應遵行之方向。
難認原告有不能遵守交通法規,按標線行止之期待。
㈡原告稱變更處分所適用之法規,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列之得更正的顯然錯誤,然:⒈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舉發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均得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為更正,除有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外,尚有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查原裁決或舉發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
⒉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以「臺灣大道七段往沙鹿陸橋方向之內側車道繪設有『左轉指向線』,但未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未依左轉指向線左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作成舉發及裁決,被告於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本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及惠知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並通知原告,依法尚無不可。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規定、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即舉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乃屬公開活動,駕駛人應無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況檢舉影像(行車紀錄器)僅拍攝非特定車輛之短暫的行駛路線,無法藉此構築其生活地圖,掌握其日常活動,應無侵害車輛駕駛人隱私之虞,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考量,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條: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21161號函、被告112年11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320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68頁、第71頁至72頁、第77頁至9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35至147頁),堪可採認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地面劃設左轉彎弧形箭頭標線之車道直行之事實,惟主張該路段並無劃設雙白線非左轉專用道,可直行云云,然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顯示,原告前行駛之車道,地面劃設有左轉彎之指示線及交岔路口有「白虛線」,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是於前開交岔路口之「白虛線」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者,而觀諸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標線及行駛方向,顯然該「白虛線」係引導由內側車道之車輛行進之路線,若原行駛內側車道(往文昌街)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駛入文昌街而駛往臺灣大道七段,則其必然違反該「白虛線」之引導,且亦違反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及設置規則第188條所規定之「指向線」,此時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無疑,是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而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稱若要連通往梧棲之路橋,會因道路雍塞而被迫只能選擇內側車道,若要變換車道將會造成更嚴重的堵車問題云云,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線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若許可被告機關得以檢舉人檢舉違規項目以外之違規佐證影片進行裁罰,除有侵害用路人之隱私權外,更因此而得免除法定應驗證該設備是否有檢驗合格或規避是否屬於無法攔截舉發等法定要件之問題云云,然:⒈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查本件為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之違規事證提出檢舉,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且參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自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情事存在,得據以做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
⒉另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
惟憲法第22條係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是以倘人民隱私權之主張,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即非在憲法保障之範圍內,立法者得制訂法律予以適當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違規行為為錄影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一節,經查檢舉人係以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之違規行為之錄影影像提出檢舉,本院審酌戶外道路屬於公共空間,檢舉人於車上設置行車記錄器用以拍攝路況,係為預防車輛有突發狀況產生,藉由側錄影像蒐證存檔,並無妨礙道路上其他人車隱私權之疑慮。
況側錄之影像內容,僅係車輛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一眼即知之資訊,並非車主或駕駛人之具體身分資料,侵害隱私權之程度甚輕,故我國並未立法限制駕駛人行車時使用行車記錄器之權利。
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依前揭憲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其隱私權保護範圍。
又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是以,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其他車輛之違規影像並提出檢舉之過程,實無違法侵害隱私權之虞。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侵隱私權等語,無足採取。
㈥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訴後由原先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改處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將裁罰金額自每筆600元變更為每筆900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⒈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嗣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遂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以112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文字第1120021161號函知原告及被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裁罰前,關於原告違法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規,已受正確告知,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⒉又本件原告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重新審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是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前處分就違規事實誤植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遂撤銷前處分,以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重新以原處分裁罰,且之前所為裁處罰鍰900元,而被告重新裁處罰鍰亦為900元,並無更不利益於原告,依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質疑被告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之合法性等語,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4個檔案,分別為「BHK-7233.mp4」(錄影時間為2023/04/14)、「BHK-7233 (1).mp4」(錄影時間為2023/04/17)、「BHK-7233 (2).mp4」(錄影時間為2023/04/18)及「BHK-7233 (3).mp4」(錄影時間為2023/04/19)。
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1:「BHK-7233.mp4」(2023/04/14 07:03:26時至07:03:46時,共20秒)
⒈影片時間07:03:26至影片結束:
⑴03:26-32
採證影片顯示台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劃設有
左轉指向線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與文昌
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叉路口交通號誌
為紅燈【附圖1】,31秒號誌轉換為直行箭頭綠
燈【附圖2-3】。
⑵03:33-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並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往沙鹿陸橋方向行駛
,並未按系爭車道標線左轉【附圖4-7】,系爭
車輛上沙鹿陸橋,影片結束。
檔 名2:「BHK-7233 (1).mp4」(2023/04/17 07:06:59時至07:07:49,共50秒)
⒈影片時間07:06:59至影片結束:
⑴06:59-07:02
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車道並在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至07:02號誌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
【附圖8-9】。
⑵07:03-35
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往沙鹿陸橋方向行駛
,並未按系爭車道標線左轉【附圖10-12】,系爭
車輛上沙鹿陸橋,又下沙鹿陸橋。
⑶07:36
系爭車輛離開沙鹿陸橋繼續直行,未按系爭車道
標線左轉【附圖13-14】,影片結束。
檔 名3:「BHK-7233 (2).mp4」(2023/04/18 07:06:50時 至07:07:10,共20秒)
⒈影片時間07:06:50至影片結束:
⑴06:50-07:01
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車道並在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至07:01號誌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
【附圖15-17】。
⑵07:02
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往沙鹿陸橋行駛,並
未按系爭車道標線左轉【附圖18-19】,影片結
束。
檔 名4:「BHK-7233 (3).mp4」(2023/04/19 07:10:13時 至07:10:48,共35秒)
⒈影片時間07:10:13至影片結束:
⑴10:13-31
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車道並在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至31秒號誌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
附圖20-22】。
⑵10:32-42
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往沙鹿陸橋方向行駛
,並未按系爭車道標線左轉【附圖23-25】,系
爭車輛消失,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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