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4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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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莉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CE9C40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85-AK號營業半拖車(半拖車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港大道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當場制開掌電字第CE9C40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查無違誤後,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2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CE9C403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抑或構成「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第42條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 3、道安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

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第5點規定:「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90363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機關意見書、採證照片、被告112年5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862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88至103頁),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但其非自港區載運砂石土方欲至集散地,而係自他處裝載土方或廢棄物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1、依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正是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而該判決意旨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

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道交處罰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係指交通部訂定發布的「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行駛路段有無限制等明文,不得以之作為處罰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的依據等,是乃修法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2、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通安全。

復依上開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兩者登檢領牌之規定既有不同,是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即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3、再者,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既已分別針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

是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應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

準此,道安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關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之規定,即屬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使用用途為限制,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

故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依系爭車輛所附掛之半拖車車籍資料所載(見中院卷第102頁),該半拖車之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為:砂石專用車(港);

然依舉發員警所表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並非載運砂石,係載運廢棄物,僅有出具台北港處理廢棄物之合格證書,沒有出具港區過磅單,且系爭車輛亦非自港區行駛至一般道路,而是行駛於台64線接台61線,員警是於台61線快速道路上發現系爭車輛,請系爭車輛駛至中山路平面道路,並予以攔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亦表示:其是違規當日實際駕駛人之配偶,系爭車輛當日不是從港區行駛至一般道路,是載運土方行駛在八里區的快速道路為警攔查,所以並無港區過磅單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並非自港區載運砂石土方欲至集散地,而係自他處裝載土方或廢棄物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無訛。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相同違規情形,以「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而予以裁罰4萬元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已難認適法,依法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1、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處罰鍰6萬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或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2、查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規,已詳如前述;

復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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