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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何榮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FH837152、68-GFH837153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0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T-0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以按喇叭、迫近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10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837152號、第68-GFH837153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天氣炎熱,原告身體不適,而檢舉人又疑似邊駕車邊使用手機致行車速度緩慢,原告才不得已鳴按兩次喇叭,無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竟為超車而於短時間內長鳴喇叭數次,並逐漸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使其他車輛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客觀上自屬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並有惡意,其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第101條第1項第3、4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㈡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25990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檢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如下: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共1分29秒( 螢幕時間為2023/5/21 11:02:29至11:03:58) 。
此檔案為檢舉人裝置於所駕駛汽車(下稱A車) 車尾之行車紀錄器錄製。
有畫面且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11:02:29至11:03:58】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6:A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 之外側車道行駛,且後方有一部藍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 。
⒉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29處:A車、B車停止行駛,且B車之右側車輪壓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⒊影片時間00:00:30至00:00:40:A車甫開始行駛,而B車即於影片時間00:00:31至00:00:34處長鳴喇叭;
於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40處,B車加速向前行駛且再次(斷斷續續式) 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於此期間內,B車距離A車不到一個車身長的距離。
⒋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5:B車持續鳴按喇叭,與A車間之距離則逐漸拉長(約1至2個車身長)。
於此期間內B車亦有閃爍車頭大燈(圖1、2、3)之情事。
⒌影片時間00:00:46至00:00:50:B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A車之左後方),並距離A車越來越近。
於此期間內,兩車間之距離約1個車身長。
⒍影片時間00:00:54至00:01:01:B車逐漸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A車之後方),且車速亦逐漸放慢。
於影片時間00:00:56至00:00:57處,B車曾鳴按一次喇叭。
⒎影片時間00:01:01至00:01:05:B車緩慢行駛於A車之後方,且與A 車間之距離約1個車身長(圖4)。
⒏影片時間00:01:06至00:01:10:B車逐漸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A車之左後方);
於影片時間00:01:08 至00:01:09處,B車鳴按一次喇叭;
於影片時間00:01:10處,兩車間之距離越來越近,B車之右前車頭緊貼A車之左後車尾(圖5)。
⒐影片時間00:01:11至00:01:17:(B車再次持續長鳴按喇叭) 於影片時間00:01:12處,B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幾乎一半之車身消失於螢幕畫面中,之後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但此時與外側車道之A 車處於併行之狀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A車之車速為61KM/H),且右後車輪亦同時跨越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圖6),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A 車極為靠近,並急踩煞車;
自影片時間00:01:15起,B車再次出現於螢幕畫面中,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跟在A車之後,且與A車間之距離亦逐漸拉長(圖8)。
此時可看見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
⒑影片時間00:01:18至00:01:29:B車與A車間之距離逐漸拉長;
於影片時間00:01:23處,B車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A車之左後方);
於影片時間00:01:24至00:01:27處,B車開始加速行駛,超越A車;
於影片時間00:01:28處B車再次鳴按喇叭並消失於螢幕中。
㈢依上開勘驗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超越前車,竟持續向前逼近,同時閃燈、按鳴喇叭,與前車相距不及一個車身,旋即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以閃燈、按鳴喇叭並向右貼近之方式,甚至併排緊逼,欲迫使其讓道,於約90秒之期間內反覆類似之行為多次,核其情節,堪認已構成「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原告雖主張當時身體不適,前車又使用手機,龜速行駛,乃遭其栽贓云云。
然原告如有身體不適,應停靠路旁休息,或撥打119尋求救護,而非以逼車方式危險駕車,至於前車駕駛人有無使用手機,並無證據可參,尚不能採信。
而縱若前車有龜速行車之事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原告仍不得以危險駕車之方式應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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