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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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告詹益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三線218K(南下車道)時,與訴外人陳錫波(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0720-H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情形,而製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仍認原告有「載運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贅載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7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時遭訴外車輛追撞,當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且車上並無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與超載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之可能肇事原因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所為裁決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及訴外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原告確實有駕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並與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訴外人受傷。是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告仍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8日投投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行政訴訟、陳述案件調查處理表、超載影像資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430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028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9、53至55、67至105頁),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㈢探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㈣再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訴外人受傷」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㈤查本件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11公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11.38公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超載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狀態,係遭訴外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之駕駛行為而肇致,因而致訴外人受傷,其雖有超載,但與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受傷無因果關係等語。則查,舉發機關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認原告之可能肇事原因為「尚無發現肇事因素」,而訴外車輛之可能肇事原因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態」等節(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是本件自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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