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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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94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BTA503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136-LH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公安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公安路綠燈直行,違規人三豐路紅燈至待轉區)」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BTA50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7月25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礎,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22日,申訴日:112年6月20日),惟原告不服,遂向貴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闖紅燈,員警開單後原告有前往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周柏勳員警也已備妥路口監視器在其私人電腦螢幕上,查看同時可以證明原告兩段式左轉公安路是綠燈,周柏勳員警又改口說我是闖三豐路紅燈,但是原告沒有闖三豐路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舉發員警於公安路一段綠燈時行駛,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目睹辨識原告完整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三豐路三段圓形紅燈時,直接穿越停止線到達路口待轉區,隨後自待轉區往公安路方向行駛,應屬有據。

又依違規路口號誌時相規則,公安路一段專供待轉區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三豐路三段及公安路一段均為紅燈;

公安路綠燈時,三豐路三段雙向均為紅燈。

則待轉區機車已全數通過,公安路一段車流已有數臺車輛穿越路口時,原告始自待轉區方向穿越路口,足以推論原告非在三豐路三段顯示為綠燈時,即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乃係於三豐路三段為圓形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後,隨即穿越路口,其駕駛行為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認舉發員警舉發有據,原告理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中市警甲分字第1 120018880號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第47至59頁、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其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柏勳於113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是。」

、「(舉發過程?)我是在112年5月23日16點到18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是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區三段與公安路一段路口,我當時的方向是在公安路往東當時的號誌為綠燈,而我當時在那邊準備出發時,我看到一輛136-LHG 重型機車從三豐路紅燈直行到機車待轉區,再從待轉區直行往公安路方向,我見到他的交通違規所以攔停他,攔停時告知他違規的情形,所以依法舉發。」

、「(你那時有無戴密錄器?)有。」

、「(你說一開始在公安路往東的方向等紅綠燈?)是。」

、「(你等紅綠燈位置是在最前面的位置?)大概在第三輛左右。」

、「(你那時有無超越停止線?)無。」

、「(你在等紅綠燈的位置,可以直接看到對面左轉待轉區?)可以。」

、「(那時候有無機車停在該處?)沒有。」

、「(那時你密錄器有無開啟?)沒有。」

、「(為什麼不事先開啟?)因為我舉發的過程怕違規人有異議,所以都是在攔停後才打開。」

、「(如果你那時有開密錄器,是否可以錄到原告違規的畫面?)可以。」

、「依附圖3,機車待轉區對面之號誌為綠燈時,三豐路三段之號誌均為紅燈,是否代表此時機車不可能從三豐路三段至機車待轉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是否即為本院卷第115頁照片編號3照片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張圖就是我那時擷取當時機車待轉區能走的時間。」

、「(依附圖24,公安路往東號誌為左右箭頭綠燈,三豐路三段之號誌均為紅燈,是否代表此時機車不可能從三豐路三段至機車待轉區?)是。」

、「(是否即為本院卷第115頁照片編號4照片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你有無看到機車待轉區或附近有無任何機車?)沒有。」

、「(對於原告書狀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兩段式是原告說的,我從頭到尾都是說原告闖紅燈,我只有一開始故意問他說你是什麼違規?因為我要他自己講出來,我的密錄器會更證明他有違規情形。」

、「(公安路往東方向左右箭頭綠燈亮起時,機車待轉區對面的紅綠燈號誌也是綠燈?)是,也是綠燈,那邊只有一個圓形綠燈。」

、「(如果是公安路往東方向,箭頭指示綠燈亮起時,三豐路三段一定是紅燈?)一定是,因為那是T字路口。」

、「(編號5的照片,左下角之機車是否也有違規? )〈提示本院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對,他們兩台前後違規,但我只有攔停前面那台即原告。」

、「(你看到原告超過三豐路三段的停止線前往待轉區時,你們公安路狀況為何?你們這邊公安路上的車子已經開始啟動了嗎?)確定左轉跟右轉箭頭的綠燈,車子啟動一段時間了。」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周柏勳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67至181頁);

復審酌證人周柏勳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核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無訛,故原告辯稱其當時非「闖紅燈」等語,本院自難採信。

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依首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說員警將其攔查後,告知其係闖公安路的紅燈云云,然證人周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攔下原告時,有無說原告闖公安路的紅燈?)我確定我只有說他闖紅燈,我在公安路上你怎麼可能可以過來。」

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參以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1-2019_0122_235542_187(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1-2019_0122_235542_188(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1-2019_0122_235542_189(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1-2019_0122_235542_190(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1-2019_0122_235542_191(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1-2019_0122_235542_192(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1-2019_0122_235542_193(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1-2019_0122_235542_194(時間未校正)(0247員警已嚴明表明其違規態樣)原告有無聽到證人當下表示原告闖公安路紅燈?」,原告陳稱: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3個檔案,分別為「1.三豐路往北(燈號1-4輪轉共130秒).MOV」、「2.三豐路往南.MOV」、「3.公安路往東.MOV」。
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播放時間):
檔 名1:「1.三豐路往北(燈號1-4輪轉共130秒).MOV」(共2分13秒),以下為播放時間:
⒈00:00-01採證影片顯示台中市○○區0○○0○○路○段○○○ 路○段路○0○○○○路○0○○路○段○○○○○○號誌(號誌1)為 黃燈,後轉為圓形紅燈【附圖1-2】,同時往公安
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號誌2)。
⒉00:03號誌2轉為圓形綠燈【附圖3-5】。
⒊00:38-01:53號誌1轉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2為紅 燈【附圖6-8】。
⒋01:53-02:08號誌1轉為直行、左轉箭頭綠燈,號 誌2為紅燈【附圖9-10】。
⒌02:08號誌1轉為黃燈,號誌2為紅燈,11秒號誌1轉 為紅燈【附圖11-13】,影片結束。檔 名2:「2
.三豐路往南.MOV」(共2分13秒),以下為播放時間 :
⒈00:00-30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路口三豐路三段北往 南向交通號誌(號誌3)為黃燈,後轉為圓形紅燈【
附圖14-15】,同時機車待轉區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號誌4)。
⒍00:31-00:54號誌4轉為左右箭頭綠燈,52秒轉為 黃燈,54秒轉為紅燈【附圖16-18】,此時號誌3為 紅燈。
⒎00:56-02:03號誌3轉為圓形綠燈,號誌4為紅燈【 附圖19-20】。
⒏02:04-02:08號誌3轉為黃燈,9秒轉為紅燈,號誌 4為紅燈【附圖21-22】,影片結束。檔 名3:「
3.公安路往東.MOV」(共2分12秒),以下為播放時 間:
⒈00:00-01號誌4為紅燈,1秒轉為左右箭頭綠燈,號 誌1為紅燈【附圖23-24】。
⒉00:21-26號誌4轉為黃燈,24秒轉為紅燈,26秒號 誌1轉為綠燈【附圖25-27】。
⒊01:56-59號誌1轉為黃燈,轉為紅燈【附圖28-29】 。
⒋02:11號誌4轉為左右箭頭綠燈,號誌1仍為紅燈【附圖30】,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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