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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12號
聲 明 人 楊承桓
楊麗香
兼上開2人
代 理 人 楊士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楊佶諦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楊佶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逝世,聲明人楊士牟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
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
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亦即說明行政罰本身仍屬專屬一身之性質,非為繼承之標的。
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與上揭釋字第621號所述者有所不同,自應回歸行政罰法之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之發生。
又制裁性行政處分因係對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係在導正被繼承人之違規行為及使之有所警惕,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該等制裁性行政處分即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而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楊佶諦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所述,性質上均不得為繼承對象,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繼承人亦不得承受此訴訟程序,是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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