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3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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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38號
原 告 蔡語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BB898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20.5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未開放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3月6日制開國道警交字第ZBB898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1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BB898841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先後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雖均相同,但應記之違規點數由1點改為2點;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⑵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2年4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064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4956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檔案、被告112年4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516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7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1至83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依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而不得任意違規行駛。

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應注意行車路段之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不得行駛路肩,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指示,自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2、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7日下午,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0.5公里處時,行駛於路肩等情,但否認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主張:當日為春節連續假期,國道1號北向121.7公里至118.1公里路段,於當日16至24時有開放行駛路肩,伊是於開放期間方行駛於路肩,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是否準確,顯有疑義等語(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36、51頁)。

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000-0-00 00:17:19至15:17:21」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20.5公里路段之路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41至43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通行國道1號之ETC紀錄,確認系爭車輛係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29.2公里處、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12.3公里處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總發字第1120001801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7日之通行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2、89頁),堪認原告確係於同日15時12至24分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20.5公里處;

而依原告提出之112年春節連續假期國道增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見起訴狀附件)所載,國道1號北向121.7公里至118.1公里路段,係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每日16至24時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係於112年1月27日15時12至24分期間,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依檢舉影像所示,尚有他車亦行駛於路肩,是否有告示牌提前翻轉,造成用路人誤駛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

然經本院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詢是否有原告所指上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中控字第1120056144號函復本院略以:開放路肩標誌於112年1月19日20時許(連續假期前一上班日)翻轉,並均有時間附牌註明假日16至24時實施,開放路肩告示明確,另上游資訊可變標誌亦依開放時段發布資訊,並無提前告是可行駛路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檢附112年春節連續假期國道增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於112年1月19日20時42至54分拍攝開放路肩告示牌之照片及112年1月27日可變標誌顯示時間與內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6頁)。

顯見112年春節連續假期開放行駛路肩之告示牌雖係於連續假期前1日即已翻轉顯示,但於告示牌之附牌中已標明開放期間為「假日16時至24時實施」;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6條第1項規定可知,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有特定管制時段者,得設置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行駛路肩時,除應注意主標誌牌所指示之開放路段外,自應同時注意附牌所示之開放時段;

詎原告竟疏未注意附牌所載之開放時段,而於非開放時段行駛於路肩,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確有駕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

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且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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