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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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謝賢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H-829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據此逕行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5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4日、申訴日:112年4月24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謝賢良雖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賁性,被告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吊扣原告系爭大貨車牌照24個月,顯係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吊扣其所駕駛之汽車牌照者,當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非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被告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罰原告,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款審酌是否不舉發為適當,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顯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

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㈡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查謝賢良於原告營業處所得任意取得鑰匙並醉態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未設立得加以篩選控制之監督管理措施。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車輛及駕駛人之義務,被告仍認原告有過失,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車主即原告施以裁罰,應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

㈡原告就謝賢良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

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

又謝賢良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有被告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

查原告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在公司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一切規定(員工守則),請假、福利、出(缺)勤應依甲方之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謝賢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與原告有簽如本院卷第37頁之僱用契約?)有。」

、「(原告於僱用你之前,是否有詢問你有無酒駕紀錄?)有。」

、「(是誰問你的?)原告訴代。」

、「(原告是否固定於每月初以口頭告誡你『開車須遵守交通規則,喝酒就不可以開車,要喝休假日再喝,上班日就不要喝』等語?)有。」

、「(只有提醒一次嗎?)每個禮拜1、2次。」

、「(每天都有出車嗎?)對。」

、「(是誰跟你講的?)原告訴代。」

、「(是在什麼狀況下跟你講的?)我回公司的碰面時,因為我長期都在跑外面,我回公司的時候原告訴代跟我講的。

」、「(所以不是每天都有講?)不是,每個禮拜1、2次。

」、「(有無告知,如果違反規定,會如何?)直接開除。

」、「(為什麼在僱傭契約書上沒有載明?)因為我直接應徵,所以沒有注意看這個契約。」

、「(你所謂直接開除,是指何意?)原告訴代不喜歡人開車喝酒。」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然亦同時證稱:「(當天喝酒是開車前,還是在車上喝的?)上車前,我是前一天喝的。」

、「(該車輛停在公司的嗎?)是。」

「(你是在家中喝酒嗎?)是。」

、「(你們車的鑰匙都是放在公司,還是由你們帶著?)我們自己帶著。」

、「(你們到了公司去開車,公司會跟你們確認有無喝酒嗎?)沒有,因為我都很早出車。」

、「(所以你們在開車前,公司沒有人會再跟你們確認前一天有無喝酒?以及開車當下有無酒味?)是。」

等語(本院卷第86頁),顯然原告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是僅憑上開僱用契約書及證人謝賢良上開證詞,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確實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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