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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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52號
原 告 王阿州

輔 佐 人 王文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號裁決、第68-GW000000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0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T-16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機車駕駛人有第4項之情形,吊扣機車駕照2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3日,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0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3);

並因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系爭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1)。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並無違規,員警無故攔查為不合法,且員警看完原告之證件後,即放置在警用機車上,後續就無其他動作、指示,原告以為已經攔查完畢,遂拿走證件並騎車離去,並非偷跑。

原告患有聽障疾病,竟比常人受到更重的處罰,顯屬不公。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天員警在執行勤務時,因看到原告不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騎乘系爭機車,而合理判斷其為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趨前攔停,因有飲酒情形,乃命其接受酒測,攔檢程序並未違法。

依採證影像,原告當時不但拒不配合、拖延時間,更撥打電話請他人代為求情,縱經員警明確警告將視為拒測,仍趁員警不備,拿走證件並騎車離去,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處罰條例:⒈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⒊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係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拒測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21032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

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如下:⒈檔案名稱「2023_0429_240.mp4」【螢幕時間2023/04/29 15:22:56至15:26:21】:⑴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故螢幕畫面中僅拍攝到警用機車車頭處之儀表板及部分之車前處柏油路面(圖1)。

⑵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33:影片時間00:00:23處,螢幕畫面中出現原告騎乘機車之身影(圖2);

員警分別於影片時間00:00:26處、00:00:29處對原告鳴按喇叭,原告亮起煞車燈,並逐漸減速;

影片時間00:00:31處,員警又按鳴喇叭二下,原告亮起煞車燈,並減速停在路邊,員警向前,停靠在原告機車左側,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前。

⑶影片時間00:00:23至00:03:24:員警:「看一下證件(臺語)…看一下證件…剛剛那條路那麼大條,你怎麼會騎到對向去?(臺語)」原告:「怎麼了(臺語)?」員警:「剛剛那路那麼大條,你怎麼會騎去對面?」原告:「…(無法辨識內容)。」

(並翻找機車內之物品)員警:「車你的嗎?」(臺語)原告:「車我的,我又沒有怎樣。」

(臺語)(註:此時原告轉身可以看見臉部正面外觀顯示滿臉通紅)員警:「你騎到對面去啊,還沒怎樣(臺語)。

…沒喝 酒齁(臺語)?…沒喝酒齁(臺語)?…吹氣一 下就好。

…口罩拿下來(臺語)。」

(影片時間00:01:23至00:01:26處,原告以手勢表示 不要,並以手撥開員警之酒測棒〈圖3至6〉。

)員警:「這樣就是有喝嘛,那這樣我們做一下酒測 吧。」

原告:「不要,不要吹啦。」

員警:「不吹就是拒測齁。」

原告:「我沒有喝酒啦。」

員警:「沒有喝酒,我們做一下酒測阿。」

原告:「不要啦,別這樣啦,東陽的…(無法辨識內 容,此時原告並拿出手機),不要、不要、不 要、不要啦(並轉身講電話)。」

(臺語)員警:「來喔,我按下去,時間照跑喔(並使用酒測 器)」原告:「不要,不要吹好不好。」

員警:「不吹就是拒測嘛。」

原告:「就真的沒有啦。」

員警:「你不吹我就當作是拒測喔。」

原告:「好啦,沒有啦。

…(無法辨識內容)…不要啦大 哥,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國臺語混合)員警:「現在酒測值,酒測器歸零檢查喔(螢幕拍攝到 酒測器螢幕顯示一段文字,惟無法清楚辨識內 容)。」

原告:「不用啦(並轉身使用電話)。」

(臺語)員警:「現在歸零檢查通過喔(並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 告。

惟原告轉身講電話〈圖7〉,你要是不 吹,這樣消極不配合,我就當你拒測喔。

)」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我請你吃飯,別這樣 啦。」

(臺語)(影片時間00:02:29至00:03:24處,原告使用手機,撥通後開啟擴音,請通話之他方向員警關說。

) (註:原告輔佐人表示該女性聲音為派出所義警隊長)⒉檔案名稱「2023_0429_241.mp4」【螢幕時間2023/04/29 15 :26:27至15:27:14】:⑴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7處,原告與手機中通話之他方討論該如何處理。

⑵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00:員警:「我有聽到,有擴音,我有聽到。

現在酒測器在 跑,就看你要不要吹。」

原告:「不要啦…不要啦,車來了、車來了(此時有部 汽車行駛至原告與員警之所在處)。」

(國臺語 混合) (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處,原告疑似拿取員警處之物品〈圖8〉。

)員警:「你要幹嘛?」原告:「那東陽…車來了啦。

…車來了。」

(臺語)員警:「車…阿他…他可以進去阿。

…大哥你這樣子我 就當你拒測喔(此時密錄器拍到原告坐回機車 圖9)」 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並驅車駛離員警之所 在處)。」

員警:「大哥…我跟你說過囉,我等一下會順便開你 喔。」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段時,雖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攝得原告行車之具體畫面,但員警攔檢後即時告知「路那麼大條,怎麼會騎到對面去」,對此原告當場未見爭執,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則員警趨前攔檢盤查,即屬合法。

而原告遭攔檢後,依勘驗畫面顯示其滿臉通紅,則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認原告有飲用酒類駕駛系爭車輛之情,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員警係無故攔檢云云,尚無可採。

惟原告於員警持酒測棒加以確認時,以手撥開酒測棒,員警欲進一步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施測時,原告回稱「不要、不要吹啦」,其後更以撥打手機給其他人,央請他人向員警說情,最後,更於員警準備酒測器時逕自拿取證件後離開現場。

核其過程,顯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而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

原告陳稱以為稽查程序完畢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

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告知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拒測」之分。

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

惟如行為人係消極不配合而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惟如依其客觀情狀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經查,本件原告自始表示不願受測,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拖延,其間甚至撥打電話求救,央人說情,待員警準備酒測器時,突然持證件離去現場,此時員警自無從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舉發自不能以員警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有違法。

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應受處罰者,為「拒檢逃逸」之行為,包括「駕駛人違規行為實施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而逃逸」,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種行為態樣,此與同條第2項第1款僅針對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予以處罰之情形,尚有不同。

當違規行為實施中,經警制止不聽而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僅造成執法人員稽查之障礙,並因拒檢逃逸之過程恐造成無謂衝突,致生執法威信與安全問題,甚至極易發生因疑有犯罪可能而於追緝過程中衍生無謂之交通意外風險,此乃立法理由所指「惡性較重」而必須特予加重處罰之原因。

故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實施中不聽制止而逃逸」,該當本條項之處罰,固無疑義;

如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使汽車駕駛人於執行交通稽查之初先有停車受檢,但不服從稽查,且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對於前述增加稽查障礙及逃逸過程可能引發之執法及交通安全風險,其惡性並無不同,仍應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

據此,本件原告於員警攔檢時雖有停車受檢,然消極不配合酒測,且於員警在準備酒測器之稽查程序中,突然駕車逕自離去現場,其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要堪認定。

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係以「拒檢逃逸」此種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應認係以「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

而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部分,應處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

「拒檢逃逸」之違規部分,應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罰。

則依上開規定,就罰鍰部分,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18萬元裁處;

另「吊銷」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核其二者之處罰性質及目的相同,原告均受不得持照行車之限制,應認僅從較重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予以處罰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據此,原處分1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屬重複裁處,應予撤銷。

㈧末原告主張其有聽力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本件處罰過重等語。

然查,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條「聽覺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規定,其考領駕照係受有限制。

考其原因,乃聽力如有嚴重受損,不易藉由聽覺查知周邊人車狀況,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有較高危險性,但為兼顧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就業使用自用交通工具的需求等權益,故以限制報考其他大型車輛駕照之方式,以為平衡。

然此項兼求兩全之考領駕照規範,係僅在考領時予以區分限制,並非表示身心障礙者駕車上路時,得享有比一般人較為寬鬆的責任要求。

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以全體用路人為規範對象,須所有參與交通者一體遵循,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始能獲得充分且完整之保護。

準此而論,原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尚不能因此即減免其處罰,併予指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查程序為合法,原告先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停車受檢過程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且稽查程序尚未結束,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機車駕駛人有第4項之情形,吊扣機車駕照2年」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2、3,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不應重複處罰,是原處分1之裁罰部分,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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