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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告仁惠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阮啓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KAV0476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林瑞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D-1028號營業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登載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旁(南下車道),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麥寮分駐所員警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HBD-1028(港斗)(未出示港區證明文件及磅單」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開第KAV047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V0476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領有「砂石專用車(港)」拖車使用證之汽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違反「砂石專用車(港)」之使用規定在港區外道路行駛,應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而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專用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車廂,統一裁罰基準為4萬元。又被告曾就相同違規情形,以「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而予以裁罰4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之意旨,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如有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應依規定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又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
⒉查系爭車輛所曳引之HBD-1028號營業半拖車乃「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得於港區內載運砂石行駛道路至集散地,且應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惟原告並未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其乃自港區駛出至集散地,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其非自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上行駛,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曾有相同情況案件獲依「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而處4萬元罰鍰云云,惟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或適用法規錯誤,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告及舉發機關未諳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誤「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為「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乃適用法規錯誤之不合法令之行政行為,原告要求比照前案處理,乃屬主張「不法之平等」,自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仍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42條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⒋另裁罰基準表記載,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之使用專用車廂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或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7日中監車字第1120093331號函、被告112年5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0568號函、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1348號函(檢附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07至109、115至119、123至139、143至145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⒈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正是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而該判決意旨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道交處罰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係指交通部訂定發布的「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行駛路段有無限制等明文,不得以之作為處罰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的依據等,是乃修法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⒉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復依上開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兩者登檢領牌之規定既有不同,是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即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再者,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既已分別針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是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應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準此,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關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之規定,即屬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使用用途為限制,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故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車輛所附掛之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所載(見中院卷145頁)該半拖車之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為:砂石專用車(港);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載運砂石、土方為舉發員警攔停時,並未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自不符合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⒌從而,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規,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相同違規情形,以「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而予以裁罰4萬元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已難認適法,依法亦不拘束本院。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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